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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杜元慧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杜 元 慧 与 浙 商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临 沂 中 心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杜元慧。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元慧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元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元慧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12月12日9时许,阚俊杰驾驶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行驶至郯城县红花镇东侧路段时,因路面不平,阚俊杰明显感觉到车辆有异响,当时就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拍照勘验后,让原告车辆驾驶员到郯城大华4S店检查维修。经4S店检测车辆变速箱损坏严重,无法维修只能更换。原告已支付维修费,后要求被告理赔双方产生分歧。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车辆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事故无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的属性,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元慧系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6700元,并约定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2日9时许,阚俊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保险车辆行驶至路面不平的郯城县红花镇东侧路段时,阚俊杰感觉到车辆有异响,发现车辆受损,当时即给被告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保险公司派勘察员到场勘验并拍照,勘察员现场发现变速箱发生损坏,系路面不平造成。后原告在郯城大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查并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56200元。后原告委托评估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月13日,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Q×××××一汽大众迈腾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56199.5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后因理赔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6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3日,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出具授权书,证明原告车辆贷款正常还贷,同意并授权购车人杜元慧对迈腾轿车鲁Q×××××提起诉讼并领取该车辆交通事故的理赔款。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14日,该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0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55695元(配件残值200元已扣)。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数额仍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授权书、电话报案录音记录;鲁临嘉价评字(2015)0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公司勘察员刘兆军的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鲁Q×××××号投保车辆的损失,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0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5695元(配件残值200元已扣),原告对该损失数额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该数额仍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车辆损失为5569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又由于原告已投保车损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5695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非证明事故的唯一证据,被告公司在派员勘察认定原告车辆变速箱损坏系路面不平造成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原告事故无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的属性,进而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车损评估费18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5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5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杜元慧保险金556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元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