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施进与蒯立红、彭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进,蒯立红,彭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施进,男,64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蒯立红,女,37岁。被告彭大志,男,39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进诉被告蒯立红、彭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蒯立红、彭大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进诉称:2011年被告蒯立红向原告购买苗木,2013年2月7日结账,被告蒯立红向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被告彭大志是被告蒯立红的丈夫,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还钱,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两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蒯立红辩称:本人是滨海园林所经理,该苗木是单位中标的工程所购买的,购买苗木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应该将滨海园林管理所作为被告。被告彭大志辩称:蒯立红所立据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彭大志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对彭大志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蒯立红向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一份。2005年5月23日,被告蒯立红、彭大志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蒯立红欠原告施进苗木款,有被告蒯立红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蒯立红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蒯立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蒯立红辩称是职务行为,但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彭大志在借款时是被告蒯立红的丈夫,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彭大志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蒯立红欠款时,被告蒯立红、彭大志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彭大志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大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施进主张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该条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蒯立红、彭大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施进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蒯立红、彭大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