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刘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国,刘志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国,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民,男,193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华,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二层。负责人李莎,总经理。上诉人刘振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刘志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28日17时38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白杨东路刺猬河桥东桥头,刘振国驾驶小客车将我撞倒,造成我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振国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良乡医院,后又转入解放军总医院,病情好转后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刘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920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80元;伤残赔偿金5959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6.5元、残疾用具费30000元、护理费2436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8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950元、电动车费2000元,合计452172.9元;诉讼费由刘振国及保险公司承担。刘振国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刘志民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38分,刘振国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白杨东路刺猬河桥东桥头时,适有刘志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志民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刘振国、刘志民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民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刘志民的伤情为:“右小腿开放粉碎性骨折,胸腔积液,双手外伤,左耳廓部分破裂,右眼睑皮肤裂”。2014年12月3日,刘志民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志民的伤残等级为Ⅴ级,累计赔偿指数为65%;被鉴定人刘志民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刘振国为刘志民支付住院押金130000元,门诊费13143.38元。经审查核实,刘志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0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011.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950元、财产损失300元。另查,刘振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振国与刘志民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振国、刘志民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振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振国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志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刘志民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刘振国为刘志民支付住院押金130000元、门诊费13143.38元应当在赔偿款额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志民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刘志民的营养期为9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志民的误工期为150日,并参照其误工证明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9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刘志民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刘志民的伤残程度及被抚养人人数,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刘志民提供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刘志民提交的救护车票据及其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志民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刘志民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刘振国与刘志民协议一致,刘振国同意赔偿刘志民财产损失300元,予以确认。刘振国已支付车辆修理费6512元及施救费600元,刘志民同意赔偿刘振国财产损失2000元,该费用在刘振国赔偿总额中扣除。刘志民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其提供北京博爱医院假肢矫形部安装假肢费用说明,因其尚未安装,该部分费用不能确认,待刘志民实际安装后,届时可另行处理。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志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二万元。二、刘振国除已支付费用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志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一万零八百六十八元。三、驳回刘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刘振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振国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为对等责任,原审判决我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我已为刘志民垫付住院押金13万元并支付13143.38元医疗费,原审判决未计算我支付的该医疗费。我支付的上述费用已超过我应负担的金额,超出的部分刘志民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判定我多支付的医疗费用折抵刘志民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刘志民已7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已属于被赡养人,其也没有提供其有合法收入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判定我支付刘志民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刘志民妻子也属于被赡养人,原审判决将其妻子作为抚养人,要求我支付其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刘志民2014年6月29日至7月23日期间的24天是不需要护理人员的,原审判决我支付90日的护理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我支付刘志民的交通费,明显与其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符。刘志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购电动轮椅等属于普通适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原审判决判定我按其提交的票据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在原审期间对司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存在异议,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刘志民“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与本案事故有关,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审判决关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的表述是错误的。刘志民、人保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振国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刘志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另,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审理,但其书面答辩称因故不能参加二审审理并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刘振国责任的认定及确定的刘振国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刘振国与刘志民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振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有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振国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等本案证据,并结合刘志民的伤情及致残程度等因素,酌定的刘志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志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是正确的。鉴于刘振国已为刘志民支付住院押金130000元、门诊费13143.38元,已达到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要求其再赔偿刘志民10868元欠妥。基于以上理由,刘振国所提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处理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262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262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刘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刘志民负担1159.7元(已交纳108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刘振国负担1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5950元,由刘志民负担2380元(已交纳),由刘振国负担3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刘振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