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XX与马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马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68年X月X日生,河曲县文笔镇南元村人,河曲县大兴出租车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河曲县文笔镇南元村人,系原告之妻。被告马XX,男,汉族,1964年X月X日生,河曲县赵家沟乡尼采村人,现住移民村。委托代理人马XX,男,汉族,1987年X月X日出生,河曲县赵家沟乡尼采村人,系被告马文宽之子。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委人、被告托代理委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晚20时30分许,赵X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马XX沿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北苑小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HT37**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赵X和马XX受伤,随即原告就将其送往医院。在事故责任没有划分之前,原告就为马XX垫付了医药费5833.79元。但马XX的父亲马XX和贾XX还多次电话骚扰原告索要钱财,因原告不理会他们的无理要求,被告马XX、贾XX等人聚众殴打原告人李XX、刘XX,致使原告李XX受伤,经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3、房性早搏。3、右束支传导阻滞。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3天,住院25天。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0943.7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1、被告没有纠结多人殴打原告,只是拉扯了原告,原因是原告和被告有交通事故在先。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2月26日发生纠纷,原告是2015年3月9日起诉的。3、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损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4、被告已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过,不应在对其赔偿。5、原告所列的赔偿费用完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河曲县文笔镇河偏路怡人会所门前,被告马XX因其子马XX与原告李XX交通事故医药费的支付问题,与李XX发生口角、拉扯,后被告马XX的右手在原告李XX的口部杵了一下。河曲县公安局对被告马XX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马XX罚款三百元。经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3、房性早搏。3、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告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3天,后住院25天。门诊支出费用770.54元,住院支出2547.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诊断建议书、门诊医药费收据、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XX因其子马XX与原告李XX交通事故医药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李XX受伤,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被告马XX的行为虽然已经被河曲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门诊支出费用770.54元,住院支出2547.07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费555元没有主治医师出具的处方,不能证明该药与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门诊票据和住院计算票据显示证明原告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29天×50元/天=14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即29天×(27476/年÷356天)=2183.02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54751元/年计算,即29天×(54751/年÷356天)=4350.07元。以上原告李XX的损失总计11300.7元由被告马XX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治疗机关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300.7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609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马XX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