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傅镜源、傅沛惠等与朱志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镜源,傅沛惠,傅小琼,傅小娟,傅小丽,朱志娟,李春妍,李春邦,傅沛荣,傅崇滨,傅崇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傅镜源,居民。原告:傅沛惠,居民。原告:傅小琼,居民。原告:傅小娟,居民。原告:傅小丽,居民。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娟,居民。第三人李春妍,197412月5日出生,居民。第三人李春邦:男,居民。第三人傅沛荣,居民。第三人傅崇滨,居民。第三人傅崇玲,居民。原告傅镜源、傅沛惠、傅小琼、傅小娟、傅小丽与被告朱志娟,第三人李春妍、李春邦、傅沛荣、傅崇滨、傅崇玲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镜源、傅沛惠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兴中,被告朱志娟,第三人傅沛荣、傅崇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妍、李春邦、傅崇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镜源、傅沛惠、傅小琼、傅小娟、傅小丽诉称:坐落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社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89.35㎡,是原告傅镜源和兄弟傅镜澄、傅镜澜三人共有的房产。有桂房证字第051853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傅镜澄夫妇及傅镜澜夫妇已故,原告傅沛惠、傅小琼、傅小娟、傅小丽是傅镜澜夫妇之女。被告朱志娟是傅镜澄的儿媳,其独自占住讼争房屋。为此,请求按份析分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社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因房屋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同意按份进行实物分割。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傅沛惠、傅小琼、傅小娟、傅小丽是傅镜澜、徐维英夫妇之女;三、桂房证字第05185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合浦县房产查丈审核表,证实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社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是傅镜源、傅镜澄、傅镜澜三人共有的房产;被告朱志娟辩称: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社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是傅镜源、傅镜澄、傅镜澜三人共有的房产。其和儿女傅崇滨、傅崇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同意按三份分割该房屋,但其没钱购买,为了解决其有地方居住,要求实物分割,并且要按当地习惯,长兄傅镜澄方应得房间的第一进。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明,证实被告对房屋进行过修缮;二、修缮房屋材料清单,证实被告对房屋进行过修缮。第三人傅沛荣、傅崇滨、傅崇玲在诉讼中述称,同意被告朱志娟的意见。第三人李春妍、李春邦在诉讼中述称,要求继承其母亲傅沛英应得的份额。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评估不能进行的说明。经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坐落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社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坐东向西,西为街道。第一进宽5.16米,长11.84米,第二进为梯形结构,上底为5.32米,下底为6.3米,高为6.72米。是砖木结构平房。现由朱志娟和傅崇滨、傅崇玲居住。该房屋是傅镜源、傅镜澄、傅镜澜三兄弟共有的房产。有桂房证字第051853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傅镜源、傅镜澄、傅镜澜兄弟的父母已故,傅镜澄夫妇及傅镜澜夫妇已故。傅镜澜夫妇生育傅沛惠、傅小琼、傅小娟、傅小丽四个女儿,傅镜澄夫妇生育傅沛荣、傅沛英(已故)、傅沛民(已故)。被告朱志娟是傅沛民的爱人,生育傅崇滨、傅崇玲。傅沛英、李辉营夫妇(已故)生育李春妍、李春邦。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按份析分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社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因房屋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同意按份进行实物分割。本院认为:坐落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社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是傅镜源、傅镜澄、傅镜澜三兄弟共有的房产,应由该三人三份均分,其本人已故的,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傅镜源应得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傅沛惠、傅小琼、傅小娟、傅小丽得该房屋的三分之一,朱志娟、傅沛荣、傅崇滨、傅崇玲、李春妍、李春邦得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因房屋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份进行实物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考虑房屋的使用价值,将该房分为三进,第一进为南共墙,西街道,北留1.2米宽作共用通道,东无墙,宽5.16米,长5.5米;第二进为南共墙,西无墙,北留1.2米宽作共用通道,东共墙,宽5.16米,长6.34米;第三进为梯形部分,南共墙,西共墙,东自墙,上底为5.32米,下底为6.3米,高为6.72米。本案为兄弟间的分房,可以尊重当地的习俗,长兄傅镜澄方分得房间的第一进,老二傅镜澜方分得房间的第二进,老三傅镜源分得房间的第三进。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社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第一进为南共墙,西街道,北留1.2米宽作共用通道,东无墙,宽5.16米,长5.5米,归被告朱志娟及第三人傅沛荣、傅崇滨、傅崇玲、李春妍、李春邦所有;第二进为南共墙,西无墙,北留1.2米宽作共用通道,东共墙,宽5.16米,长6.34米归原告傅沛惠、傅小琼、傅小娟、傅小丽所有;第三进为梯形部分,南共墙,西共墙,东自墙,上底为5.32米,下底为6.3米,高为6.72米归原告傅镜源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傅镜源、傅沛惠、傅小琼、傅小娟、傅小丽负担2867元,被告朱志娟及第三人傅沛荣、傅崇滨、傅崇玲、李春妍、李春邦负担143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志娟及第三人傅沛荣、傅崇滨、傅崇玲、李春妍、李春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宗强代理审判员 颜明燕人民陪审员 孙家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煜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