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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与刘敬瑜、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负责人徐铃。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媛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瑜。被告常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福民支行)与被告刘敬瑜、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瑜、常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民支行诉称:因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之需,被告刘敬瑜向原上海银行京东支行(以下简称京东支行)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并于2005年1月13日与京东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被告刘敬瑜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签订时的年利率为5.31%,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调整进行年度调整;同时两被告以自己所购的房产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05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280,000元放款于被告刘敬瑜帐户。2014年5月起,被告刘敬瑜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目前已累计达九期,根据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如被告刘敬瑜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由于被告刘敬瑜、常霞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2006年12月14日上海银行发[2006]153号文件,自2007年1月1日起,京东支行、福民支行合并为福民支行。因此,原京东支行的权利义务由福民支行(即本案的原告)承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271.62元;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6,211.42元、罚息230.79元;3、两被告共同归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息之和156,48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4、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2、3项诉请为:2、被告归还原告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8,473.11元、罚息885.97元;3、被告归还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息之和158,74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其余诉请不变。原告福民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银行文件,证明京东支行合并到福民支行;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敬瑜向京东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3、《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京东支行、被告刘敬瑜双方债务关系成立,且被告刘敬瑜、常霞同意在房屋上设立抵押,以及双方约定被告刘敬瑜违约,京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及处分抵押物的条件;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两被告,以及该房屋已设立抵押,京东支行为抵押权人;5、个人贷款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刘敬瑜账户扣款情况;6、借款凭证,证明京东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7、借款人婚姻状况说明,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8、客户逾期明细,证明被告刘敬瑜逾期还贷情况;9、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表及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证明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刘敬瑜、常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刘敬瑜、常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福民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刘敬瑜自2014年5月起逾期还款。系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处分抵押物的条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本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要求处分抵押物:1、甲方(即本案被告)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敬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271.62元、利息8,473.11元、罚息885.9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敬瑜与京东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京东支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刘敬瑜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六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系争借款是刘敬瑜、常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敬瑜、常霞为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已经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京东支行已依法取得抵押权。京东支行已合并为福民支行。故合并后的福民支行即本案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刘敬瑜、常霞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两被告仍有义务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达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瑜、常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271.62元;二、被告刘敬瑜、常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473.1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85.97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8,744.73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三、如被告刘敬瑜、常霞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可与被告刘敬瑜、常霞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敬瑜、常霞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敬瑜、常霞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2.61元,由被告刘敬瑜、常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