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孙桂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孙桂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555号申请执行人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5号。负责人刘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盛晓江,申请人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桂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孙桂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泰靖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相关财产进行查询,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商初字第021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邹江川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 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