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葛金春与张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春,张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葛金春。委托代理人:张善快,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鹏,成年。原告葛金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鹏(下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善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解学刚租用原告的鲁L×××××号车辆使用,后在租用过程中将该车辆损坏,被告与解学刚自愿赔偿损失15000元,解学刚支付5000元后,剩余1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等费用1116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解学刚租用原告的鲁L×××××号车辆并由被告驾驶,被告张鹏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使该车辆损坏,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和解学刚自愿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于2014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一张,载明:欠条今有解学刚、张鹏欠葛金春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7月30日以前付清,如付不清自愿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解学刚、张鹏负责。被告与解学刚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后解学刚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因被告到期未能足额支付欠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索欠款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为给被告及解学刚邮寄传票等文件支出邮寄费16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欠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解学刚租赁原告车辆并由被告驾驶使用,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但被告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车辆损害,原告与解学刚及被告就车辆损坏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与解学刚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和解学刚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欠款。后解学刚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欠条中注明若到期还不清,自愿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60元,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偿还原告葛金春欠款10000元、律师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