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洪英与被告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英,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潘洪英,女,汉族,1940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涛,男,汉族,1973年1月5日生。原告潘洪英与被告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英诉称,2013年2月、3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涛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陶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潘洪英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自2013年2月26日起,到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还清,借条由借款人收回。此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陶涛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3月19日,被告陶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潘洪英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自2013年3月19日起,到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还清,借条由借款人收回。此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陶涛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洪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陶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李加育人民陪审员 朱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