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洪练与王金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练,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李洪练,无职业。被告王金华,农民。原告李洪练与被告王金华餐饮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练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经营一家小饭馆,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就餐。但是没有给付原告餐费。截止2011年2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餐费68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餐费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6815元。被告王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李洪练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经营一家小饭馆。被告王金华系包工头,经常带领民工到原告经营的饭馆吃饭、赊账。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洪练伙食费伍仟玖佰零柒元整、5907.5+807.5、王金华、6815元、2011年2月21日”。其中,欠条中“李洪练”以及数字“5907.5+807.5”、“6815元”为原告书写,其他内容为被告书写。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后被告下落不明。故成讼。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餐饮服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理应给付餐费。被告不仅赊欠餐费,且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给付原告餐费的义务。关于所欠餐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认可的数额为大写数字“伍仟玖佰零柒元整”,该数额为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中的阿拉伯数字为原告添写,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况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欠款6815元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出庭,遵循公平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餐费数额为590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练餐费5907元。二、驳回原告李洪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