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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风英与程红军、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风英,程红军,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邵风英,女,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程红军,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程秀英,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邵风英诉被告程红军、被告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红军、被告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风英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程红军因做原材料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0.3万元即按2.4分计算,出具借条一张。后又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0.125万元即按2.5分计算,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程红军与被告程秀英于2014年11月离婚,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2.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2.4分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2.5分计算)。被告程红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程秀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风英主张被告程红军向其借款17.5万元,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邵风英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00元),每月3000元利息,程红军,2012年5月2号”,“今借到,邵风英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月1250元,程红军,2012年10月9号”。借款至今,被告程红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时,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原告邵风英提交的证据为:借条2份;被告程红军、被告程秀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原告邵风英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程红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红军偿还借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上述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程红军、被告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2.4分向原告邵风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2.5分向原告邵风英支付(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付);二、驳回原告邵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程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