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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俊学与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俊学,王洋,王向荣,张余国,西安祥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81号原告孟俊学。被告王洋。被告王向荣。委托代理人王锋。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梅,系王洋之母。被告张余国。被告西安祥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顺汽租)。法定代表人张余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伟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毋晓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俊学与被告王洋、王向荣、张余国、刘伟旗、祥顺汽租、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学,被告王洋及其与被告王向荣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梅,被告张余国(暨祥顺汽租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伟旗,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毋晓洲,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俊学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洋驾驶从被告祥顺汽租处租赁的陕XXXX**号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970KM+930M处时,适逢宁永康驾驶陕ACJ7**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宁永康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孟俊学、王青兰受伤。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80元。被告王洋辩称:此事与被告王向荣无关,其愿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向荣辩称:其并未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其曾顶替王洋,称自己为陕XXXX**车辆驾驶人,但交警部门发现后已对其与王洋进行了处罚,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余国、祥顺汽租辩称:租赁其车辆的是被告刘伟旗,刘伟旗未经其同意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洋驾驶,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旗辩称:其租赁车辆后已交由被告王洋,之后是王洋租赁该车辆,租赁费亦由王洋支付,故其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其没有任何关于本次事故的报案记录,亦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及车辆实际驾驶人、所有人、被保险人是谁,故不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系被告刘伟旗私下交由被告王洋使用,而被告王洋并无机动车驾驶证,故对原告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4月5日,被告刘伟旗与被告祥顺汽租签订了《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将被告张余国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祥顺汽租处的非营运陕XXXX**号小汽车租赁给被告刘伟旗,租期为三天,自当日13时07分起算。合同约定车辆不得转借、未经许可不得转租,刘伟旗变更驾驶人员必须事先征得祥顺汽租同意,不得将车辆交与无合法、有效驾照的人员驾驶。被告刘伟旗当天支付了押金1000元及三天的租金660元。到期后,被告刘伟旗未到被告祥顺汽租处办理车辆归还手续,直接将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洋使用。被告王洋遂驾驶车辆到被告祥顺汽租处要求继续租赁车辆。被告祥顺汽租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余国在未审核被告王洋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阻止被告王洋驾驶其车辆,并收取了王洋交来的车辆租赁费。此后,被告王洋陆续向祥顺汽租不断支付车辆租赁费,被告张余国在原有的租赁合同上续加了租赁天数及租赁费,但并未与被告王洋单独签订租赁合同。此间张余国始终未审核被告王洋之驾驶资格,亦未明确提出不允许被告王洋使用该车辆。2、2014年6月10日7时35分,被告王洋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970KM+930M处时,适逢宁永康驾驶陕ACJ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宁永康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孟俊学及王青兰受伤,被告王洋车上乘坐人魏瑶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洋为逃避无证驾驶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向荣到交警秦岭中队谎称肇事时是自己驾驶车辆。同年6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永康、孟俊学、王青兰无责任。后因事故证据发生变化,交警部门查明被告王向荣顶替被告王洋谎报案情一节,遂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长公交(2014)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撤销了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当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对被告王向荣因谎报案情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王洋因无证驾驶作出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查,陕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该车行驶证上载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CAMB6CE022915,发动机号码为3118412。交强险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周建国,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陕A189**,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陕XXXX**号车行驶证上所载一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均处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3.原告孟俊学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右侧3-7肋骨及锁骨陈旧性骨折;3.前颅底骨折;4.左侧额部头皮肿胀;5.颈椎病及颈椎骨质增生;6.胸腰椎骨质增生;7.腔隙性脑梗塞;8.主动脉硬化;9.T4、10椎体血管瘤。”原告花去医疗费11727.6元,均由被告王洋垫付。事故发生前,原告孟俊学在家具公司工作,月收入3200元。经法庭询问,宁永康、孟俊学及王青兰均同意保险限额先就王青兰之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宁永康、孟俊学按各自损失比例划分保险份额。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谈话笔录、长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关于撤销长公交(2014)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陕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洋驾驶车辆与宁永康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当由王洋所驾车辆之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及车辆实际驾驶人、所有人一节,因被告方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上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一致,可以认定交强险保单上陕A189**车辆与行驶证上的陕XXXX**车辆系同一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余国系肇事车辆陕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被告祥顺汽租作为租赁车辆使用,已经与祥顺汽租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祥顺汽租为该车辆管理人。被告刘伟旗从祥顺汽租处租赁该车后,租赁期满,其未办理还车手续,未将车辆交还被告祥顺汽租,而是擅自将该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洋驾驶,存在过错。被告祥顺汽租明知该车已由被告王洋使用,且之后的租赁费用均由王洋交来,此时,其本可依据租赁合同中车辆不得转借、转租,变更驾驶人员必须事先征得祥顺汽租同意,不得将车辆交与无合法、有效驾照的人员驾驶之约定,将车辆收回,但其在未审核被告王洋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放任王洋驾驶、使用该车辆,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王洋向被告祥顺汽租隐瞒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并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亦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祥顺汽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XXXX**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余国,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祥顺汽租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挂靠人张余国和被挂靠人祥顺汽租应在被告祥顺汽租应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之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向荣虽在事故发生后谎报案情,但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原告的损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向荣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可280元(20元/天×14天)。对护理费,因护理人王彩玲工资表上显示其月收入2400元,故对原告主张其2800元/月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可1680元(80元/天×21天)。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本院酌情认可一个月,误工费共32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孟俊学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对于被告王洋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未主张,被告王洋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80元,以上共计5880元。二、驳回原告孟俊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王洋承担25元,被告祥顺汽租承担10元,被告张余国承担10元,被告刘伟旗承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洁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