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周育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周育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江、宋小明。被告:周育荣。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育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9269.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2.被告清偿催收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被告因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双方签订了《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2012年9月14日,被告与银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银行贷款给被告172861.44元、手续费16888.56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2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向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周育荣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9269.13元。至今被告未归还被告上述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为被告垫付了贷款总计19269.13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垫银行贷款共计1926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育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9269.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2015年5月12日起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元,由被告周育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