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和某甲与马某某、朱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甲,马某某,朱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36号原告和某甲,男,汉族,2003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法定代理人蒋兰,女,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原告和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甘肃省文县。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甘肃省文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孙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君,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斌川,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和某甲诉马某某、朱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马某某驾驶川A*DC**号小型客车沿成都市沙西线行驶至金牛区沙西线付家村希望小学时,刮撞了行人和某甲,导致和某甲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川A*DC**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保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某某、朱某某赔偿和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1896元;2.永诚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朱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3731.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川A*D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朱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和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已垫付了7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马某某驾驶川A*DC**号小型客车沿成都市沙西线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沙西线付家村希望小学时,刮撞了行人和某甲,导致和某甲受伤。和某甲先后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四川天祥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和某甲所受的伤为左胫骨中下1/3螺旋型骨折。和某甲共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伤肢维持石膏外固定,暂不负重行走活动”、“半月后门诊复查决定是否取除外固定以及下一步复健锻炼”等字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川A*DC**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川A*D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某某,马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已垫付了3731.78元,永诚财保公司已垫付了7900元。和某甲与其母亲蒋兰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石湍镇长沟村1组,2012年9月起,和某甲就读于成都市金牛区希望学校,与其母亲蒋兰暂住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涧漕河村2组11号(系未拆迁属农村户),事故发生时,母亲蒋兰在成都洁乐尚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就职已逾一年。本案审理过程中,永诚财保公司申请对和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某甲左胫骨中下1/3螺旋型骨折属X级伤残。以上事实有户籍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暂住证、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某甲未举证证明车主朱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和某甲提出朱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川A*DC**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永诚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永诚财保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以及不足的部分,由马某某承担。本院对本案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参与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11845.78元,其中自费药比例为2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与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3520元(80元/天×44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某甲主张2200元(50元/天×44天),各被告认可880元(20元/天×4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320元(30元/天×44天);4.营养费。和某甲主张880元(20元/天×44天),各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和某甲的伤情,本院对和某甲的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和某甲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各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某甲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和某甲主张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各被告认为和某甲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均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于父母的收入。和某甲提供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和某甲的母亲蒋兰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和某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3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用。和某甲主张9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该鉴定费用系确已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和某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和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70527.78元,其中医疗费11845.78元(含自费药2369.16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676.62元(11845.78元×80%+1320元+880元),由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1696.62元由永诚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582元(3520元+300元+48762元+3000元)。由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永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和某甲支付65582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676.62元,共计67258.62元。马某某应向和某甲支付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269.16元(2369.16元+900元)。因马某某、永诚财保公司已分别向和某甲垫付了3731.78元和7900元,为执行的便利,将各项款项折抵后,永诚财保公司实际应向和某甲支付58896元(67258.62元-7900元-3731.78元+3269.16元),向马某某支付462.62元(3731.78元-326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和某甲58896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某462.62元;三、驳回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马某某负担(此款和某甲已预交,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和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