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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贺建军劳动争议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贺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吴建平,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贺建军,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王路遥,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平与被告贺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巧勤、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方浩威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被告贺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路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诉称:吴建平于2013年11月19日入职被告贺建军公司工作,担任备料组长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贺建军未经吴建平同意强行安排与本职无关的工作,增加工作量。贺建军说不听安排,就让吴建平写辞职书辞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赔偿金49,5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加班费36,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建军答辩称:贺建军与吴建平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贺建军不是吴建平入职单位的负责人,该单位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某。吴建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建平主张贺建军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精致皮具手袋工作坊(以下简称精致工作坊)经营者。吴建平于2013年11月19日入职精致工作坊,任备料组长一职,入职时工资为3,800元/月,入职一个月后变为4,000元/月,后于2014年5月涨至4,500元/月,每月工资为财务现金发放。贺建军主张其并非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而是东莞市宝鑫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为案外人李某某。贺建军主张其与李某某为朋友关系。吴建平主张宝鑫公司与精致工作坊实际为同一企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建平另主张贺建军是精致工作坊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交录音为证。该录音显示吴建平因工资待遇问题,与李某某进行协商,贺建军亦在场,但主要协商过程均为吴建平与李某某进行交涉,后贺建军提出解决建议,吴建平与李某某均对贺建军的建议认可。庭审中,吴建平确认录音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是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工资款,吴建平主张李某某向其支付工资款是基于贺建军的指示,但吴建平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贺建军否认其为精致工作坊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交东莞市工商局东工伤厚听告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该听证告知书记载精致工作坊因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而被东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并记载李某某为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贺建军主张因其并非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故该听证告知书仅发给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李某某,贺建军因诉讼需要而向李某某复印了该份证据。吴建平对该听证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前往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体育路39号楼3楼原精致工作坊的经营地点,该地点现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精美手袋加工店(以下简称精美加工店)。精美加工店为在精致工作坊的基础上成立注册而得,登记经营者为陶雷军,李某某为精美加工店的合伙人之一。在本院向李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确认吴建平为精致工作坊的员工,但在精美加工店成立前即已离职,李某某同时确认其为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贺建军为其朋友,因贺建军对该手袋加工行业较为熟悉,故李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时常会就遇到的问题向其请教,但贺建军并非精致工作坊或精美加工店员工,也并不领取工资。吴建平以东莞市厚街精致皮具厂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以东莞市厚街精致皮具厂未经工商登记为由对吴建平的申诉不予受理。另,经本院询问,吴建平明确表示不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坚持仅以贺建军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建平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4)783号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工资表、出勤明细表、录音文字、单据照片,被告贺建军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本院依职权向李某某、吴建平进行调查的问话笔录两份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精致工作坊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即招录吴建平工作,应当成立非法用工关系,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应当向吴建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建平主张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为贺建军,但吴建平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显示出其与李某某、贺建军就精致工作坊降低其工资标准一事进行协商,虽然录音中贺建军提出了解决方案,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贺建军即为精致工作坊的实际经营者。吴建平另主张精致工作坊与宝鑫公司为同一主体,但宝鑫公司为有限公司法人,精致工作坊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两者并不相同。吴建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混同经营。而根据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其上明确载明李某某才是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且本院前往原精致工作坊的经营地点进行调查,李某某亦对其为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一事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贺建军并非吴建平所供职的精致工作坊的经营者。因此,吴建平要求贺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因原告吴建平申请免交并已获本院批准,故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浩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