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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施祥林与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祥林,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施祥林,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张桔。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亚武。原告施祥林诉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8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祥林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店镇王建公路改建工程(洪硖公路至建设集镇段)项目部向施祥林购买建筑材料,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嘉兴市王店镇王建公路(洪硖公路至建设集镇段)项目部朱国民施工班组欠王店镇建设集镇祥龙码头施祥林材料费及装卸费人民币98327元”。另查明,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程变更报告单(复印件)为证。其中,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但结合“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原件)”,可确认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合同协议书及工程变更报告单系复印件,因被告缺席审理且未提交证据、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明(原件)”,可确认王店镇王建公路改建工程(洪硖公路至建设集镇段)项目部系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之事实。本院认为,王店镇王建公路改建工程(洪硖公路至建设集镇段)项目部以“证明”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327元,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该款理应支付。该项目部系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经核准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故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祥林支付货款人民币9832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元,由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