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孟与杨洲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杨洲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孟。被告杨洲勇。委托代理人卢捷,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孟与被告杨洲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借其现金200000元,2014年9月起经其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杨洲勇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借条内容:“现借到陈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作为周转生意。借款人:杨洲勇2013年6月1日”],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款事实。被告答辩称,其借原告之款属实,其也愿意归还,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洲勇与原告陈孟是师生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日,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书立借条并签名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款(借条书写于其身份证复印件中间)。借款后,被告按借款时的口头约定以月利率3%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2014年9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书立借条且确认借到原告之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借款时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洲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陈孟。本案诉讼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洲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冠萍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