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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世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世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路南润泽大厦。法定代表人:王龙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杨世锋,男,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世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杨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的沙场挂靠原告处,挂靠费300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判由被告一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挂靠费200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杨世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挂靠管理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从到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的基准利率算出利息是8000元,一共是8个月的时间。被告杨世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当时我们老总和昊润公司协商的挂靠费每年是30000元,前期我们打了100000元。我们采矿证一直没有办下来。2011年办沙场时国土资源局要求必须挂靠到托里县的公司。欠条上名字是我签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当时在托里县国土资源局我不在欠条上签名,原告托里分公司的负责人就不给我盖章。我们公司一直没有生产。2015年托里县国土资源局的政策变了可以不挂靠当地公司,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剩余的200000元挂靠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杨世锋与郭军合伙开办砂场。当时的政策规定开办砂场必须在砂场所在地注册公司,由于时间仓促被告杨世锋与郭军来不及注册公司,被告的合伙人郭军就与原告托里分公司负责人王龙刚协商将砂场挂靠到原告公司名下,被告杨世锋和郭军给原告公司挂靠管理费300000元。双方商定后,郭军即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世锋到托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砂场的有关事宜需原告盖章,原告的托里分公司负责人王龙刚要求被告杨世锋支付剩余的200000元挂靠管理费,被告杨世锋无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付清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的砂场挂靠到原告公司,原告收取挂靠管理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万元挂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管理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世锋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