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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城顺线缆有限公司与威海文兴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城顺线缆有限公司,威海文兴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青岛城顺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革。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委托代理人王晓敏。被告威海文兴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爽。原告青岛城顺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文兴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峰、王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线。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8801.2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且每月每次超出一天,应承担2%的利息。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8801.25元、利息21100.30元共计729901.55元,及以708801.2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及增值税发票1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并为被告开齐了发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二、借据1份,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付人民币100000元整,还至欠款余额为500000元时,另行商定合作关系。并且要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人民币123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付款也未支付利息。三、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确定被告仍欠款人民币708801.25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每月30日还款5至7万元,到2015年2月28日全部付清,否则每超出一天,应承担2%的利息;第三条约定,如被告不履行还款协议,应承担讨债当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四、律师费发票、鲁价费发(2014)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该律师费符合鲁价费发(2014)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五、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主体适格。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1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祁文哲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30000元,自2011年12月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00000元,尾款500000元再行协商,货款产生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合计金额1353000元,被告工作人员祁文哲在尾部签字捺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章,被告工作人员祁文哲在被告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8801.25元,于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5万至7万元,至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月每次超出一天,应承担2%利息,到付清应付款为止,协议尾部加盖双方公章,被告工作人员祁文哲在被告处签字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801.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行为,原告虽主张该笔付款行为系支付2011年11月4日借据中载明的利息,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对账单性质,确认了截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之间的所有欠款,因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支付还款协议中所欠货款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8801.25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2015年2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主张,应自约定还款之日第二日开始计算,利率应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所支付货款100000元系支付2014年8月30日前应付货款7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前应付货款30000元,故该部分利息共计10266.06元。原告关于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主张,应以608801.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讨债当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但该约定未明确注明包含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文兴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顺线缆有限公司货款608801.25元、利息10266.06元,共计人民币619067.31元及以608801.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城顺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文兴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9元,由原告承担2071元,被告承担929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