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聂朋录与陈清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聂朋录,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王忠霞,系聂朋录儿媳妇。被告:陈清宝,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聂朋录诉被告陈清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55分许,陈清宝无证驾驶无牌四轮观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潘路潘东矿路口左转弯时,与聂朋录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致聂朋录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额顶部头皮撕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天,花住院医药费4244.65元、门诊医药费1153.85元,合计5398.50元。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第340406201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清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朋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赔偿比例按7:3划分,即陈清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聂朋录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原告住院医药费4244.65元、门诊医药费1153.85元,合计5398.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3天,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每天74.50元计算,误工费为223.50元(74.50元/天×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04.36元计算,护理费为:313.08元(104.36元/天×3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元(30元/天×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按5元计算,交通费为15元(5元/天×3天),上述损失合计6130.08元。由陈清宝承担70%,即4291.10元(6130.08×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清宝赔偿聂朋录医药费5398.50元、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313.0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5元,合计6130.08元的70%,即429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聂朋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凌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