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秀吉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秀吉容留吴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棋杆路某号民房内注射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吴秀吉容留吴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棋杆路某号民房内,与其一同注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吴秀吉被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7日9时左右,被告人吴秀吉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的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其挂在婴儿推车把手上的小包内的一部三星E6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秀吉窜至福州市晋安区茶会夜市,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其放在上衣右口袋中的一部OPPO牌R831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秀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秀吉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秀吉容留吴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棋杆路某号民房内注射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吴秀吉容留吴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棋杆路某号民房内,与其一同注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吴秀吉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37克,上述毒品经扣除检材后已上缴。三、2014年10月17日9时左右,被告人吴秀吉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的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其挂在婴儿推车把手上的小包内的一部三星E6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四、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秀吉窜至福州市晋安区茶会夜市,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其放在上衣右口袋中的一部OPPO牌R831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吴秀吉20**年1月30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发现场、毒品、吸毒工具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秀吉的供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7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3167、316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11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秀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起,金额达85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秀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秀吉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的盗窃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秀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吸毒工具针筒21根,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人民陪审员 林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