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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自喜与被告杨明、蔡勇、杨俊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喜,杨明,蔡勇,杨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姚自喜,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杨明,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蔡勇,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杨俊生,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姚自喜与被告杨明、蔡勇、杨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自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蔡勇、杨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自喜诉称,被告杨明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被告蔡勇、杨俊生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偿还了50000元,下欠的100000元借款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杨明偿还100000元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蔡勇、杨俊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明、蔡勇、杨俊生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明向原告姚自喜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自喜现金拾伍元圆整,此款由杨明房产担保,蔡勇做保人。用期最长6个月。借款人:杨明.担保人:蔡勇413028xxxxxxxxxxxx.我愿意担保.杨俊生.2014.5.5”。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明偿还了50000元,下欠的100000元借款一直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明、蔡勇、杨俊生之间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明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现被告杨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150000元的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偿还下欠的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借条上未对被告蔡勇、杨俊生的保证方式作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仍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蔡勇、杨俊生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姚自喜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蔡勇、杨俊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