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甲毛与被告朱广成、周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毛,朱广成,周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孙甲毛,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长滩居委会。委托代理人何宜胜,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成,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被告周柏香,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陈家坊镇。系被告朱广成之妻。原告孙甲毛与被告朱广成、周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彭敦武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主审,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宜胜、被告朱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毛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因扩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73400元,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3400元及至2015年4月21日止利息771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广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营生意不善,现已无力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愿意以现有财产偿还本金,利息部分请求谅解。被告周柏香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因扩建厂房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孙甲毛借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广成向原告孙甲毛偿还一笔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6000元,被告朱广成向原告孙甲毛出具一张“今借到孙甲毛人民币壹万陆仟元。25号还清壹万,下欠陆仟元整。朱广成2014年元月28号”的借条。2014年10月2日,被告朱广成又向原告孙甲毛偿还了一笔借款本金,但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3400元,被告朱广成向原告出具一张“今欠到孙甲毛利息叁仟肆佰元(3400元),朱广成2014年10月2号”的欠条。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朱广成、周柏香除欠原告上述两笔利息之外,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和利息234000元。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向原告孙甲毛出具一张“今借孙甲毛现金柒拾叁万元(73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为贰拾叁万肆仟元正。共计玖拾陆万肆仟元(964000元)2015年元月1号朱广成周柏香”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原告孙甲毛可随时向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催收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尚欠原告本金730000元及利息243400元(234000元+6000元+3400元=243400元)。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孙甲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朱广成所有的位于新邵县酿溪镇长滩社区一组、面积为153.86㎡的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106**号)以及被告朱广成位于新邵县酿溪镇长滩社区二组的安置补偿地使用权所占份额(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建规[地]字第1311101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二是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应付原告孙甲毛借款利息的计算与金额怎么确定?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孙甲毛主张被告借款本金为964000元,经审查,被告朱广成、周柏香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孙甲毛借款7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借款本金应予认定为730000元,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算与确定。经被告朱广成、周柏香与原告孙甲毛结算,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欠原告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2日,两被告欠原告利息3400元;2015年1月1日,两被告欠原告利息为234000元,且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向原告出具“今借孙甲毛现金柒拾叁万元(73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为贰拾叁万肆仟元正。共计玖拾陆万肆仟元(964000元)2015年元月1号朱广成周柏香”的借条,由此可见,此借款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结算为243400元,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243400元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甲毛增加“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自愿放弃本院给予举证期限等诉讼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按借款本金73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孙甲毛主张利息234000元应予计算复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甲毛借款本金73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43400元,201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73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甲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朱广成、周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彭敦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