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飞杨与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杨,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邓飞杨。委托代理人:沈科,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雯霞。原告邓飞杨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杨的委托代理人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飞杨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均在被告处上班,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700元,同日被告管理人员周根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邓飞杨人民币伍万柒仟贰佰元正,阴历过年前还清;注:借邓飞杨、刘会玲俩的工资钱。上述《借条》中的款项金额系被告拖欠原告妻子刘会玲的工资款13500元以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3700元之和。原告认为,上述《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为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未付,双方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管理人员周根土系通过涉案《借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7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3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0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考勤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工资对账材料一组和被告管理人员周根土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7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周根土出具给原告的虽为“借条”,但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周根土,且《借条》中明确载明系借邓飞杨、刘会玲俩的工资钱,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周根土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无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转为给周根土的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借条”实为被告管理人员周根土代表被告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进行确认并承诺支付的“欠条”,更符合周根土出具“借条”的本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437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飞杨工资款4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5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银欣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娟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徐权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