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军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刘军,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敏,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军借款3639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79.50元,迟延履行利息160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409元,以上共计374297.5元。申请执行人刘军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54124元,因本院(2015)兴执字1180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刘敏都是该案的被执行人,该笔款项已向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宋彩英发放;被执行人刘敏名下的房屋已被本院本院(2015)兴执字1180号案件查封,因申请执行人刘军与刘敏协商用该套房屋抵押贷款,申请执行人刘军不申请对该套房屋的产权采取轮候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刘敏名下的宁A×××××号车辆,因该车辆价值过低,申请执行人刘军不愿意以该车辆抵债,亦不申请冻结该车辆的车户;后刘敏经本院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届满,刘敏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刘敏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刘敏正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40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6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佳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