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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与王志刚、韩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王志刚,韩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邹月英,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山洪,男,住吉林市。原告:张山洪,男,住吉林市。原告:张国宏,住吉林市。原告:张雪飞,男,住吉林市。被告:王志刚,男,住吉林市,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被告:韩忠富,男,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与被告王志刚、韩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山洪、原告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被告王志刚、韩忠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诉称:2014年1月3日6时35分,张山洪之父张孝仁(77岁老人)拄着拐杖缓慢走过解放西路滨江花园路口时,遭遇王志刚驾驶的大客车(车牌号为某某)的正面撞击,致使张孝仁当场死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船营交警队事故科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120000元、死亡丧葬费20000元、尸检中心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20000元、遗产公证费3700元、误工、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邹月英生活费、护理费60000元,以上共计23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刚辩称:对于给死者家属造成的损失,我很抱歉。妻子死了,我打工每月工资2000多元,且租房居住。事故属实,我没有赔偿能力,但车辆有交强险和商险。被告韩忠富辩称:我没什么意见,车有保险,听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155条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这些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仅承担物质损失,丧葬费。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数额错误,应按5年计算。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2012年第17号批复及刑诉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遗产公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二、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死者超过75岁,同样需要被扶养,与邹月英之间没有扶养义务,且邹月英有其他扶养人,还有退休金,有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另外,侵权责任法已经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项。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担30%的责任。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不应另行告诉,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志刚户口本抄件、韩忠富户籍证明、四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死者是城镇户口及原告身份适格;3、干部履历表1份,证明四名原告身份适格;4、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张孝仁于2014年1月3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5、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志刚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判有期徒刑1年,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时间、地点及王志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7、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志刚、韩忠富对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应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刑诉法解释规定,商业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志刚、韩忠富、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6时35分左右,王志刚驾驶某某大客车沿解放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滨江花园门前附近时,将由西向东过道的行人张孝仁撞倒,致张孝仁死亡。现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诉至法院请求:1、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120000元、死亡丧葬费20000元、尸检中心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20000元、遗产公证费3700元、误工、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邹月英生活费、护理费60000元,以上共计23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王志刚驾驶的某某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韩忠富,王志刚与韩忠富系雇佣关系,王志刚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韩忠富以吉林市瑞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孝仁于2014年1月3日死亡,其继承人为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3、庭审中,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不要求吉林市瑞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韩忠富亦表示自愿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责任。4、王志刚于2015年3月20日以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正在服刑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志刚作为某某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某某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王志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王志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志刚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张孝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划分,考虑王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孝仁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王志刚承担70%责任,张孝仁自担30%责任为宜。本案中因张孝仁已死亡,其权利可由四名继承人即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主张。对于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要求韩忠富与王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志刚与韩忠富系雇佣关系,且发生事故时王志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韩忠富承担;三、关于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张孝仁死亡时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11373.00元(22274.60元/年×5年);(二)、关于丧葬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丧葬费标准为214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尸检费用:经本院审核为313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交通费:考虑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孝仁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的后果,虽人保公司表示王志刚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于民法范围内的民事侵权案件,人保公司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关于遗产公证费:因该项费用与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张孝仁已死亡的情况,且四名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邹月英系吉林市自来水公司(水务集团)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死亡赔偿金11373.00元、丧葬费2142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296.00元的70%即人民币23307.20元;三、被告韩忠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尸检费3130.00元的70%,即人民币2191.00元;四、驳回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0元由被告韩忠富负担3010.00元,原告邹月英、张山洪、张国宏、张雪飞负担1810.00元,被告韩忠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晶涛审 判 员  杨东来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