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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佑琪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郭某通过互联网结识。2015年5月29日13时许,周某在郭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四支路X号信一经典小区X的暂住处,趁郭某在厨房做饭之机,盗走郭某放在客厅一部价值5046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型手机、一块价值6673元的TWSTEEL女士石英手表、一只价值12000元的18K金镶钻石手镯以及一枚戒指。郭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将周某抓获,当场查获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郭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周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机发票、追赃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购买手镯凭证、购买手表凭证、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中国银联调取的交易明细、金店鉴定证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郭某的损失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追回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郭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战 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