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维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680号原告沈维民,射阳县长荡镇政府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陈汝仲,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维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汝仲、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维民诉称:2014年5月24日,沈晓峰驾驶苏A×××××牌号车辆与陶守法驾驶的苏J×××××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晓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牌号车辆损失经被告工作人员到场确定为18600元,但被告只同意承担4980元,原告多次协调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8600元、拆检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对车辆损失金额18600元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苏A×××××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19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0时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同年5月24日,案外人陶守法驾驶苏J×××××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234省道与青墩镇全创路交叉口,与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沈晓峰驾驶的苏A×××××牌号车辆相撞,致使陶守法受伤,两车受损。同年6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守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晓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A×××××牌号车辆送至盐城市通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检,并于同年5月26日支付拆检费4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盐城市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并于同年6月24日支付车辆修理费18600元。另查明:沈晓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苏A×××××牌号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定损确定为18600元。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A×××××牌号车辆车辆损失的金额;(二)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和施救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被保险人沈维民为苏A×××××牌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沈维民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沈晓峰在使用上述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致使车辆损坏,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苏A×××××牌号车辆车辆损失的金额。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以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为18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并表示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定损金额,故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的金额为18600元,该金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应当先扣减承保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余款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和施救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支付的拆检费4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拆检费不予承担,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1000元施救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维民赔付保险金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40元,由原告沈维民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