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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4时,曹民庆驾驶原告宏远汽贸所有的冀AKE2**、冀A87**挂牵引车,在回返元氏县途中,沿309国道行驶到三合石料厂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刘永明驾驶的冀DH96**半挂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曹民庆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交警大队认定,曹民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KE2**、冀A87**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现依法向被告主张赔偿,由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整。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KE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87**挂车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并且主挂车均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扣除无责车辆应当赔付的11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情况。2、保险单,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方承担了曹民庆的医药费、及三者刘永明医药费共计1929.55元。4、施救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为9900元。5、停车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的停车费用为400元。6、济南胜鑫园林苗木清单、收据。拟证实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为33200元。7、评估报告。拟证实原告的车损为133400元、路产损失为33200元。8、评估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用为7260元。9、原告方实际驾驶证、行车本。拟证实原告方司机的驾驶资质和车辆情况。10、三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本。拟证实三者车辆司机的驾驶资质和车辆情况。被告人寿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司机刘永明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而且应该由其本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停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评估报告不认可,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路产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行驶证应该提供2015年的年检情况。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4时,曹民庆驾驶原告宏远汽贸所有的冀AKE2**、冀A87**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三合石料厂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刘永明驾驶的冀DH96**半挂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曹民庆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绿化带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交警大队高新支队认定第14006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民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KE2**、冀A87**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双方因对具体的损失额度认识不一,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入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和三者损失等进行赔偿。对于车损公估报告和路产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人寿保险存在异议,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7日内既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车损133400元予以认定,对路产损失332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因未提交相关垫付(赔偿)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400元,由于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庭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7260元,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鉴定费用应该视为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被告虽然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133400元+路产损失33200元+施救费用9900元+评估费用7260元=183760元,以上损失应该扣除对方车辆应该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100元,应由人寿财险赔偿183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3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聪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