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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执异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明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执异初字第4号原告: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海芬。被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和平。委托代理人:吴天野。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三人:于明峰。原告陈小军为与被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亚小额贷款公司)、第三人于明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和被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天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王飞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军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案外人)收到法院送达的(2015)台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第三人于明峰所有的财产坐落于临海市水云北路(台建房大厦)为原告与第三人于明峰签订的《租房合同》所涉租赁标的物,该房屋现在原告与第三人租赁期限内。原告与第三人就该租赁房屋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房屋实际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30年10月7日止,该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经济往来之前,签订时即真实履行,有该房产的实际使用投入均有相关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向烟草专卖局申请办证时,有原告在二楼大堂吧台照片留档备份,结合该房屋内部现场,足以说明合同第一条的租赁范围“二楼整层”属于双方约定的租赁内容。另有行政执法部门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11月27日对原告所作的广告牌暂扣款4000元,足以说明本案原告为门厅广告牌的设计受过处罚的事实,而该门厅恰好与合同所签订的“一楼过道间”能够相互印证。二、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应受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约束。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并无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事实,原告系善意取得租赁物,合同签订以及收取租金凭条均有第三人本人亲笔签名,租金的支付均有相应凭据以及相关人员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所涉房屋的水电费没有明确依据的抗辩理由有违常理,原告系个人经营,其水电费用不建账的情况下,不可能这么多年依然保存,票据暂时无法找到也在情理之中。法院以租赁时间长、租金明显偏低、租金支付方式有悖常理来否定该租房合同的效力,显然不客观,原告交付租金在使用房屋前期,第三人于明峰核算时间利息上的差额及资金的充分运用性能,租金比市场价格偏低些收取并无不妥,而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可达20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无违反法律。因此,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9月8日原告陈小军与第三人于明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应受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约束。”被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是虚假的,其目的是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的房屋并非原告租赁并且用于经营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的房屋。原告称其租赁的本案所涉房屋是用于经营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但根据(2015)台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申请案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用于经营棋牌室的房屋为临海市东方大道88号,其房产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临城国用(2007)第33**号,与本案涉及房屋所对应的房产证号和土地证号不同。二、通过比对二份合同,一份是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另一份是原告提交给临海市工商局备案的《租赁协议》,也就是原告实际租赁并用于经营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是虚构的。1.租期。《租房合同》的租期自2010年10月8日至2030年10月7日共20年;《租赁协议》的租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共5年。而《租房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8日,要早于《租赁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7月30日。若《租房合同》是真实的,其租期是20年,原告在同一地点用于实际经营的租赁房屋并经工商备案的后签订协议仅约定5年的租期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从法律上关于期间的计算来看,《租房合同》2010年10月8日至2030年10月7日的期间表述是正确的,而后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间表述却是错误的,正确的5年时间应当是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先签订合同的期间表述正确了,反而后签订合同的期间表述错误,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只能认为《租赁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先签订的,而《租房合同》形成时间晚于工商备案的《租赁协议》。故《租房合同》造假。2.租金。《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房屋面积为273.33㎡,年租金为8万元;而《租房合同》所涉的房屋面积达1054.3㎡,年租金也仅为8万元。在同一个地点,面积相差近4倍,年租金却是一样,不符合常理。3.租金支付方式。《租房合同》租期长,租金多,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租金160万元;而《租赁协议》租期短,租金少,租金40万元却分成5年支付,这也不符合常理。三、原告诉称其系善意取得租赁权,而善意取得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不适用于租赁权的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的租金明显偏低,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明峰未作答辩。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陈小军认为:被告在法院执行听证时认为原告用于经营棋牌室的房屋,其房产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但法院在听证时还在审查,没有确定。房产证为12××57号的建筑是台建房大厦一楼大厅位置。原告租赁范围涉及到其他6个地方的建筑面积。工商登记合同备案提交的《租赁协议》是为了办营业执照方便和少交租赁税,故随便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与原告实际租赁不符。原告陈小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租房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台临执异字第1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临海市台建房大厦一楼过道间及后间、二楼整层、九楼901室租给原告,租赁期限共20年,租金共160万元一次性支付的事实。2、2010年9月10日于明峰出具的结账明细单和收条各1张(复印件,原件在(2015)台临执异字第1号案卷中);结婚证和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结账明细单和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于明峰于2010年9月10日写下借款及利息共80.1万元抵作原告租房款80万元的事实。由于结账明细单涉及到吴芳姿、叶金荷,结婚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吴芳姿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叶金荷是原告母亲的事实。3、2010年12月30日于明峰出具的收条1张(复印件,原件在(2015)台临执异字第1号案卷中)、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罗某汇款支付第三人房租款近7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第三人房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该10万元也是通过罗某帐户汇款),于明峰收到房租余款80万元,原告已将租金支付完毕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复印于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在2011年8月5日进行工商登记申请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复印件,复印于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系合法设立,在2012年6月29日变更经营地址,从临海市水云北路(台建房大厦)变更为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88号的事实。6、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临城执法停自【2010-A】第000321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1份、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7月13日发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90号北面人行道上建设门厅的行为,后原告交付拆除暂扣款4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内容“一楼过道间”在本案的租赁范围内的事实。原告陈述东方大道88号与东方大道90号其实是一个地方两个门牌号。7、临海市烟草专卖局准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1份及附件(复印件,附件包括照片3张)。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第一条租赁范围“二楼整层”在2012年做烟草证之前就属于原告实际租赁使用的事实。8、(2015)台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于明峰所有的房屋涉及到原告租房合同的履行,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的事实。9、证人罗某证言。证人罗某出庭指证:我与陈小军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我与于明峰认识,但无其它关系。当时陈小军向我借钱说要付给于明峰的房租,我也没钱,因我弟弟刚卖了房子有钱,于是我就让我弟弟把钱转到我帐户,再由我账户转到于明峰账户。由于不是我租房付租金,汇款单的用途我不清楚写什么,是银行工作人员提示我写往来款。我弟弟当时70万元房款借给我,陈小军说还有10万元自己再借。后陈小军又找我,说自己借不到钱,要求我再借给他10万元。我借了10万元给陈小军。我一共借给陈小军80万元。后陈小军将钱全部还给我,都是用现金还的,第一次还款是15万元,以后陆续5万元、10万元还款,没有利息,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还款是一月份。钱还清了,就将借条撕了。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方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无法确认是否于明峰本人签字;从合同约定内容(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来看,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签订目的是为了阻碍法院强制执行。对证据2其中结账明细单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无法确认是否于明峰本人签字捺印;原告也不认可于明峰与吴芳姿、叶金荷及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不存在《租房合同》上的租赁关系,故也不存在收取租金的事实。对证据2其中户口本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其中收条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收条的质证意见一样;对其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对证据4、证据5和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处罚,与租赁关系是否存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无法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7无法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陈述其与陈小军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做过财务,说借款后还款记不清了,且在汇款用途上写往来款,可见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另外,证人是听陈小军说是付房租,故证人无法证明该《租房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1份及所附房产证2张(复印件,复印于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台建安大厦面积为273.3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2××57号)租赁给原告,作为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8万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是虚假的事实。(2)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其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台建房大厦一楼,建筑面积168.05平方米)、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台建房大厦二楼,建筑面积458.80平方米)、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台建房大厦东幢二楼,建筑面积50.01平方米)、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台建房大厦一楼,建筑面积50.01平方米)、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台建房大厦东幢二楼,建筑面积93.25平方米)、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台建房大厦东幢九楼,建筑面积192.58平方米;台建房大厦东幢二楼,建筑面积18.45平方米;台建房大厦东幢一楼,建筑面积22.97平方米)。用以证明第三人于明峰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向被告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分别为156万元、235万元、26万元、47万元、47万元、148万元,他项权证的房屋(房产证)面积是1054.3平方米的事实。说明《租房合同》的面积与租金之间不合常理,由此可以证明法院用于执行房屋并非原告用于经营棋牌室的房屋的事实。对被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内容是为了形式审查需要,原告为了避税才随意订立了合同,随意写了合同内容,其内容是虚构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不能以此否认该抵押标的物不是本案讼争的租赁标的物,他项权证内房产证所涉及的房屋包括原告租赁的房屋。第三人于明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4)台临执民字第1860-1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第三人于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据4、证据5和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因原告不服该裁定,已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该执行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涉及第三人于明峰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反证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四、原告以证据1、证据2其中结账明细单和收条、证据3、证据6、证据7和证据9,拟待证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原告一直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内经营棋牌室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2)加以反驳。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房合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协议》这二份合同,《租赁协议》系经过工商部门备案,对外具有公信力,且对租金、租期等合同主要内容的约定比较符合房屋租赁合同常规,具有较大的信服力;《租房合同》约定了二十年租期,系法定最长租期,其租金金额与租赁场地相比明显低于市场行价,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故从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来看,虽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但合理性方面显受质疑,合同内容信服力低。至于租金支付方面,原告虽提供了证据2其中结账明细单和收条、证据3、证据9拟证明合同约定的租金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但证据2涉及的80万元租金系用2008年第三人向原告及原告家人借款本息结算金额相抵,作为大额借款,原告并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单等相关证据佐证2008年借款系真实发生的事实;证据3和证据9拟待证原告已支付租金余款80万元的事实,但该银行汇款70万元并非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发生,而是与原告称为朋友关系的案外人与第三人于明峰之间发生,汇款用途为往来款,另10万元也无相关的汇款依据。至于证据6和证据7,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在临海市东方大道90号北面人行道上未经许可建设门厅被处理的事实以及临海市烟草专卖局于2012年6月14日颁发给原告烟草零售许可证的事实,证据6和证据7虽能够证明原告在临海市东方大道90号租赁房屋经营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棋牌室的经营场所即为《租房合同》载明的租赁范围,因为《租赁协议》载明的租赁物范围与《租房合同》载明的租赁物范围不同,证据6和证据7亦可指向原告经营的棋牌室位于《租赁协议》载明的租赁范围。根据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中结账明细单和收条、证据3、证据6、证据7和证据9疑点较多,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优势明显要大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亦即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相关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原告陈小军经营的字号为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经工商登记于2011年8月5日设立,登记的经营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5日。2012年6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棋牌室经营场所由临海市水云北路(台建房大厦)变更为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88号。(二)因原告陈小军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90号北面人行道上未经许可建设门厅,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临城执法停字【2010-A】第000321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2010年11月27日,原告交纳拆除暂扣款4000元。(三)原告陈小军与第三人于明峰签订《租房合同》,合同载明第三人将位于临海市台建房大厦一楼过道间、后间、二楼整层、9楼901出租给原告做棋牌、办公、营业、员工宿舍使用;租赁自2010年10月8日至2030年10月7日;年租金为8万元,一次性支付租金计160万元;等等。该《租房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8日。(四)原告陈小军与第三人于明峰签订《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第三人于明峰将坐落在临海市区台建房大厦面积为273.33平方米(房产证号:城关镇12××57号,土地证号:临城(2007)第33**号)租赁给原告,作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使用;租期从2011年8月1日起止2016年8月1日;年租金8万元整,每年元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等等。该《租赁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提交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五)2012年6月8日,原告陈小军向临海市烟草专卖局提出要求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书面申请。该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准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六)第三人于明峰因向被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台建房大厦的部分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共计6本,分别为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他项权证,其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台建房大厦一楼,建筑面积168.05平方米,用途为营业)、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台建房大厦二楼,建筑面积458.8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台建房大厦东幢二楼,建筑面积50.0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台建房大厦一楼,建筑面积50.0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台建房大厦东幢二楼,建筑面积93.25平方米,用途为其它用途)、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台建房大厦东幢九楼,建筑面积192.5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台建房大厦东幢二楼,建筑面积18.45平方米,用途为其它用途;台建房大厦东幢一楼,建筑面积22.97平方米,用途为其它用途)。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56万元、235万元、26万元、47万元、47万元、148万元。第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054.12平方米。(七)本案被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本案第三人于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台临商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于明峰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台临执民字第18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于明峰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1、座落于临海市大洋水云北路(台建房大厦东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5第4520号、房产证号为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4第3430号、房产证号为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4第3410号);2、座落于临海市台建房大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7第3399号、房产证号为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7第3400号、房产证号为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5第4521号)。(八)执行过程中,陈小军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向被执行人租赁的财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双方的合同有效,要求依法撤销(2014)台临执民字第186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台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小军的异议请求。陈小军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首先需要出租人和承租人建立真实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陈小军与第三人于明峰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审查和确认亦成为本案的审理关键。原告陈小军与第三人于明峰签订的《租房合同》,与原告陈小军与第三人于明峰签订《租赁协议》相比较,《租房合同》存有较多疑点:1、原告陈述租赁第三人所有的房屋用于经营棋牌室。根据工商登记,原告经营的临海市茗鑫阁棋牌室设立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而《租房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8日,该租赁房屋时间和棋牌室登记设立时间相隔近一年;《租赁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时间和棋牌室登记设立时间仅相隔6天。故《租赁协议》在签订时间上应比《租房合同》更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2、《租房合同》约定的承租范围为一楼过道间、后间、二楼整层、九楼901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中临房他证字第201324**号房屋他项权证所附的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台建房大厦二楼的建筑面积为458.8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而《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为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台建房大厦一楼273.33平方米场所,设计用途为营业。故从原告租赁房屋经营棋牌室的用途来看,《租赁协议》的租赁场所比《租房合同》的租赁场所更符合经营需求。3、《租房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年,为房屋租赁合同法定最长期限;《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为5年。棋牌作为大众娱乐消遣项目,与工业生产经营相比,其对场所的固定性要求并不重要,且棋牌室经营选址和经营利润受周边居民数量、城市交通规划及周边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较大,具有多变性。故从租期来看,《租赁协议》的租期约定比《租房合同》的租期约定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4、《租房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超过《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面积1倍以上,而二者的年租金均为8万元。原告虽对此作了解释,认为原告交付租金在使用房屋前期,第三人核算时间利息上的差额及资金的充分运用性能,租金比市场价格偏低些收取并无不妥,但根据二份合同的租赁面积比较,可见《租房合同》的年租金要比《租赁协议》的年租金低于一半金额以上,且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提出《租赁协议》所约定年租金偏高的主张。原告该解释对于明显低价给付租金的行为并不具有充分说服力。故《租房合同》在租金金额约定方面存有较大疑点。5、《租房合同》约定租金总额160万元为一次性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结账明细单和收条拟证明第三人于明峰原向原告及原告家人借款,该借款本息结算后直接折抵租金8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汇款单等借款交付依据,以证实该三笔借款系真实发生的事实;至于余款8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汇款凭证,该70万元汇款并非原告和第三人于明峰之间往来,而是本案案外人罗某与第三人于明峰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关系。若原告向罗某借款是实,按照常规做法,罗某应将借款汇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汇入第三人于明峰账户用作支付租金。而原告对另外10万元租金的支付亦没有提供银行汇款依据加以证实。故从租金支付方面来看,《租房合同》存有较大疑点。6、《租房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提交房管等部门备案;而《租赁协议》提交工商部门备案。若《租房合同》系在落款时间真实订立的,原告完全可以将该《租房合同》提交工商部门备案,而没有和第三人另外签订一份不真实的租赁合同来提交备案之必要。且经过备案的租赁合同对外亦具有公信力。故从这方面来看,《租赁协议》比《租房合同》的可信度更高。7、因第三人于明峰针对台建房大厦办理了多本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和《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场所均有不同的房屋所有权证,故《租房合同》和《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场所亦有不同的水电账户。若原告确实承租了《租房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经营棋牌室,原告多年经营下来却提供不出经营期间任何月份水费或电费的支付凭据予以佐证,以致被告提出合理质疑。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确能证明原告在台建房大厦经营棋牌室的事实,但证据6和证据7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即为《租房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范围,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棋牌室的经营场所确在《租房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订立有《租赁协议》,原告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内经营棋牌室也有较大可能。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确已占有使用《租房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房屋的事实。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存在疑点较多,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信度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起来对待证《租房合同》系真实订立并事实履行的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周幼萍审 判 员 朱 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