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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秀等诉被告何邦红、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公司、赣州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秀,朱红秀,郭学粤,郭巧菁,何邦红,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485号原告李福秀,女,1930年12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死者郭仁财母亲。原告朱红秀,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郭仁财妻子。原告郭学粤,男,1994年12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郭仁财之子。原告郭巧菁,女,1996年9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郭仁财之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邦红,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赣县人,住赣县。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农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赣州阳光财保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四层诉讼代表人丁建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福秀、朱红秀、郭学粤、郭巧菁诉被告何邦红、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彩红与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声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何邦红驾驶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146**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赣州市方向往会昌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梓山镇梓山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仁财驾驶的赣BX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仁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于都县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邦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何邦红驾驶的赣B146**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1486.6元(后变更为339931.12元)。被告何邦红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赣B146**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其为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确定;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何邦红驾驶赣B146**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赣州市往会昌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梓山镇梓山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仁财驾驶的赣BX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仁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仁财与被告何邦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仁财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943.46元。2015年2月9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郭仁财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认为:郭仁财系车祸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何邦红驾驶的赣B146**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郭仁财系农业户口居民,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2月一直在于都县城东方红大街27号9栋401房屋租房居住,期间在县城从事泥工装修工作。又查明,原告李福秀(1930年12月生)共生育郭仁财、郭仁华等子女二人;郭仁财与原告朱红秀共生育子女郭学粤(1994年12月生)、郭巧菁(1996年9月生)二人。原告郭巧菁在事故发生时系于都中学高三(28)班在读学生,自2012年9月1日始在于都中学住校生活。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朱红秀与郭仁财的结婚证复印件;梓山镇梓山畲族村委会证明;于都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于中司鉴尸字(2015)第08号鉴定书;于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20419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邦红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郭仁财的医疗费发票;租房协议书一份及房租收条七份;于都县贡江镇东方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于都中学出具的证明两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及车辆损失照片;交通费发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何邦红、郭仁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邦红系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属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由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与原告各承担50%。对于原告方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租金收条、于都县贡江镇东方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郭仁财在于都县城区生活、工作已超过一年,故对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费用2000元,原告方提供的车辆购置发票及完税证明及事故发生现场车辆受损图片,可以证明车辆实际受损,但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故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费用为500元。就原告主张的关于郭巧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郭巧菁在事故发生时系于都中学高三学生,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郭巧菁虽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但被抚养年限应止与高中毕业,故本院酌定按照被抚养时间为5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郭仁财抢救时间仅一个小时,该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丧葬费21791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04.43元(3人×3天×78.27元/人/天);5、交通费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4.58元[(7548元/年×5年÷2)+(15142/年÷12个月×5个月÷2)];7、摩托车修理费500元;8、医疗费934.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2634.47元。由被告赣州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1434.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25600元,合计人民币33703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秀、朱红秀、郭学粤、郭巧菁计人民币337034.4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福秀、朱红秀、郭学粤、郭巧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江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0053010400001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