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惠英与上海和平工矿灯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73号原告王惠英。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平工矿灯具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昌华。委托代理人周惠芳。原告王惠英与被告上海和平工矿灯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惠英和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昌华和周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英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冲床岗位,于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辞退。被告自2013年2月起支付原告的月工资均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上述辞退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3月请事假4天,于同年4月请事假13.5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最低工资缺额6,723元(人民币,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00元。被告上海和平工矿灯具厂辩称,被告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原告收到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因为原告请事假而扣款。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经营状况也不好,才决定辞退原告。该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被告开具退工证明,载有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等。原告于2013年3月请事假4天,于同年4月请事假13.5天。被告实发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合计5,849.3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缺额6,7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最低工资缺额5,148.81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2014年4月份退厂职工清单、退工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银行交易记录所载实收工资数额、原告确认的请事假天数以及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所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存在最低工资缺额5,849.30元。被告称原告该段期间另外还存在事假扣款,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补付原告上述期间最低工资缺额5,849.30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未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是“必须”终止,还是“可以”终止。考虑到用人单位不立即终止劳动合同,通常并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应解释为“可以”终止,即赋予用人单位一定限度的终止权。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未选择立即终止劳动合同,不意味着因此丧失该终止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未立即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于2014年4月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行使前述的终止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平工矿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惠英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最低工资缺额5,849.30元;二、驳回原告王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