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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立刑监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桂春因刘桂秋集资诈骗罪申诉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本立刑监字第00014号刘桂春:你因刘桂秋集资诈骗罪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刘桂秋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刘桂秋的犯罪数额不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拟证实给被害人返款530多万和拟证实给不是本案被害人的中间人返款300余万元两部分没有从犯罪数额中扣减”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桂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你提出刘桂秋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因被告人刘桂秋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且于案发前将非法集资的有关账目销毁,加之其非法占有资金后又拒不返还,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刘桂秋采取提供虚假担保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刘桂秋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刘桂秋的犯罪数额不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拟证实给被害人返款530多万和拟证实给不是本案被害人的中间人返款300余万元两部分没有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申诉理由,对于拟证实给被害人返款530多万的一节,因案发前刘桂秋将非法集资的有关账目销毁,本次申诉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拟证实给中间人返款300余万元人民币部分,该款系被告人刘桂秋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其集资诈骗犯罪数额,故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