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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燕、万利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燕,万利东,万利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82号原告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常应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万利东,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万利方,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商贷款公司)与被告李燕、万利东、万利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2014年11月18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万利方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宁夏和宏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68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万利方名下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商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徐林,被告万利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万利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商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燕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应于每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李燕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如数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万利东、万利方为被告李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燕提供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燕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万利东、万利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燕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5754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6393.33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并主张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万利东、万利方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益商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燕于2013年8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同时,被告万利东、万利方为被告李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转账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委托其公司总经理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燕提供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万利方对原告益商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燕、万利东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万利方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万利方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外,被告李燕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2600元、12600元、12600元、12600元、24500元、24500元、24500元、49000元,共计172900元。被告万利方根据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六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燕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2600元、12600元、12600元、12600元、24500元、24500元、24500元、49000元,共计172900元的事实。原告益商贷款公司对被告万利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7月23日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发生的时间早于涉案借款70万元的时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述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其余的部分属于被告李燕归还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其他借款。另外,该部分证据所反映的款项的还款日期均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原告亦认可被告李燕已经全部清偿上述日期之前的利息,且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利息系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故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为此原告与三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燕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应于每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李燕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如数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万利东、万利方为被告李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当日,原告指定其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代其向被告李燕的银行账户(账号:62×××43)提供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燕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万利方、万利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李燕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126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126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126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4500元;2014年3月6日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24500元;2014年3月30日预先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24500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6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共计49000元。另外,被告万利方陈述上述款项因系被告李燕向原告偿还,但具体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其不知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被告万利方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原告与被告万利方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万利方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因该款项发生的时间早于涉案借款70万元的时间,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原告与被告万利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燕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燕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即月息为1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如被告李燕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如数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为18.7‰,确定被告李燕应向原告支付借款70万元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燕已支付的款项应按上述合法利率(其中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月0.7‰计算)分别计算,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李燕截至2014年5月26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应为655358.31元(计算明细附后)。同时,被告李燕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655358.31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及支付借款655358.31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月0.7‰计算)。被告李燕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借款,被告万利东、万利方为被告李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双方还对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万利东、万利方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利东、万利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利东、万利方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燕追偿。被告李燕、万利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55358.31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月0.7‰计算);二、被告万利东、万利方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5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4427元,以上合计16202元,由被告李燕、万利东、万利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1: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计算公式:本金×月利率(违约金)×计息期间]单位:元还款时间本金利息期间月利率应付利息违约金应付违约金已付款项尚欠款项超出款项7000002013.8.30-2013.9.2918‰2013.10.297000002013.9.30-2013.10.2918‰0.7‰2013.11.297000002013.10.30-2013.11.2918‰0.7‰2013.12.277000002013.11.30-2013.12.2718‰0.7‰457.3313197.332014.1.287000002013.12.28-2014.1.2818‰0.7‰522.672014.3.67000002014.1.29-2014.3.618‰0.7‰604.335695.672014.3.30694304.332014.3.7-2014.3.3018‰9997.980.7‰388.8114113.212014.5.26680191.122014.3.31-2014.5.2618‰23262.540.7‰904.6524832.81655358.312014.5.27-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4.5.27-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附2:与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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