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露、胡燕声、黄长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黄露,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胡燕声,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长球,男,1959年9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露、胡燕声、黄长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露、胡燕声、黄长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露、胡燕声、黄长球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3白10日至2015年3月8日。2012年2月3日,被告黄露以经营化工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露。2014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露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5132.63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胡燕声、黄长球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露、胡燕声、黄长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一份。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黄露借款及被告胡燕声、黄长球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露、胡燕声、黄长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黄露、胡燕声、黄长球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450000元的贷款额度内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贷款,各借款人的贷款额度为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3白9日至2015年3月8日。贷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3月8日。贷款实行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胡燕声、黄长球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3日,被告黄露根据联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贷款9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至2014年2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露。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各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黄露借款及被告胡燕声、黄长球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露归还借款、利息及被告胡燕声、黄长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燕声、黄长球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露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90000元及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燕声、黄长球对被告黄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胡燕声、黄长球有权向被告黄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黄露、胡燕声、黄长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文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修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