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冯仕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冯仕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旭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开元,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仕贵,男,成年,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诉被告冯仕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仕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佳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原料,双方采取月结的付款方式,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20%的逾期滞纳金即违约金。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89,065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137,408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408元及违约金27,481.6元(按137,408元的2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仕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23张送货单,送货单的抬头为原告美佳公司,购货单位为“佳美(蔡边)”,货物为各类毛线,签收人为冯仕贵、曾某某,时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14日,合计金额为189,065元,送货单下部格式印制有名为购销协议书的内容,载明“乙方(购货方)保证在()天内付清,乙方如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供货方)有权向乙方加收20%的逾期滞纳金和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但均未载明具体几日内付款。原告称被告以佳美服饰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毛料,双方口头约定月结付款,并约定逾期付款须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曾某某是其员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37,4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冯仕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及其员工的签名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其真实性,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总货款金额为189,065元。原告主张尚欠货款金额为137,408元,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应视为货款届满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支付,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关于违约金,尽管被告本人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但送货单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方格式印制,且双方对于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无约定,不应将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其同意违约金条款,该条款不适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仕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40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冯仕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