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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永青与张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青,张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吴永青,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文彬,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永青与被告张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青诉称,被告张文彬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青提供证据1、身份证件2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文彬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吴永青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文彬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彬向原告吴永青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文彬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吴永青要求被告张文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李炳华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