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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思兵与五河县城关镇淮五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兵,五河县城关镇淮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1116号原告:沈思兵,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城关镇淮五村村民委员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沈先仿,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思兵诉被告五河县城关镇淮五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思兵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淮五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思兵诉称:我家是五河县城关镇淮五村村民,家中共有5口人在1993年土地二轮承包中享有6.79亩土地经营权(含超宅基地部分0.25亩)加上宅基地0.58亩,共分得土地7.37亩。2014年被告趁我家人均在外打工,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组织人在我家门前南面的宅基地上铺通了一条村内水泥路,该路强占我家宅基地面积0.25亩,我过年回家时发现此事,立即找到村里并多次要求村里恢复原状或赔偿我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我家的部分宅基地恢复原状或赔偿我损失10000元。被告淮五村委会辩称:被告修路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家分的宅基地与承包土地不是原告陈述诉称的7.37亩,实际是7.12亩。被告修路时原告有人在家出面阻止修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宅基地为0.58亩、超宅地0.25亩、承包地6.54亩,合计7.37亩;3、农民沈思平、沈言权、沈言怡三户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这三户村民宅基地面积都实际存在,并没有计入到承包合同书里面,只有超宅地计入内;4、照片一组、绘图一张,证明被告修路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承包土地底账的记录,证明原告家当时宅基地为0.58亩、承包的土地为6.54亩,当时村里按县政府的统一规定,每户宅基地均为0.33亩,每户多出宅基地为超宅地,超宅地都计算到承包地中;2、沈思阳、沈延双两户承包地底账记录,证明当时全村每户土地承包合同都是这样计算方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被告虽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主张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被告虽不持异议,但原告计算方法有误,始终坚持自己宅基地为0.58亩,另外还有0.25亩超宅地存在。按规定每户只有0.33亩宅基地,因原告实际宅基地为0.58亩,超出0.25亩为超宅地,超宅地已包含在实际宅基地里面,不是单独存在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被告持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原告虽主张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但被告所举证据是二轮土地承包每户底账凭证,每户的承包合同书都来自底账凭证,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每户实际宅基地是多少亩,按照统一规定每户宅基地为0.33亩,超出0.33亩的宅基都是超宅地纳入合同承包地中,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系被告淮五村村民,1990年土地二轮承包中原告享有6.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0.58亩,按当时县里统一规定,每户宅基地为0.33亩。原告实际宅基地超出规定的宅基地0.25亩,超出部分宅基地定为超宅地,都纳入每户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实际承包地为6.54亩,实际宅基地为0.58亩。2014年被告淮五村按村规划在原告家宅基南边修建一条宽为3米、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原告以我家宅基地为0.58亩、超宅地为0.25亩,合计0.83亩,被告修路强占其宅基地0.25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修建水泥路,侵占其宅基地0.25亩,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思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