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与庞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庞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27号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荣,委托代理人:朱慧卿。被告:庞月伟,经商。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卿、被告庞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835.4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庞月伟辩称,货款金额不对。当时原告有一个姓张的经理负责催我108835.4元的货款,张经理从我们公司拿去了32800元,没有上交公司,他一直见不到人,以现金的形式拿去的。要求原告对我们公司180袋十字绣线进行退换货。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所说的张经理从他们公司以现金收来货款,实际上是被告委托我们公司张经理去别人那里收来的货款,不是我们公司委托的。我们公司只是委托姓张的收我们公司这笔货款。货物的时间已经很长,我们公司不予退换。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字是我签的,我们已经付了32800元。被告庞月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十字绣业务往来。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庞月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8835.4元。至庭审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庞月伟尚欠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货款108835.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帐单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过货款32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货款10883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庞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楼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