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徐凯。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农历2月份定亲,××××年××月××日典礼同居,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我生活。2014年10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时常分居。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5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女孩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证人柴某、侯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与两个证人不认识,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有一个女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情份,遇到矛盾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分居不满两年,且不符合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旺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