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尖山支行)与被告张佳美、张云山、刘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张佳美,张云山,刘世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东侧104号。负责人姚艳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美,住黑龙江省。被告张云山,住黑龙江省。被告刘世红,住黑龙江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尖山支行)与被告张佳美、张云山、刘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尖山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尖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佳美、张云山、刘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尖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日,工行尖山支行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双房]字[工房]行[尖山]支行(2009)年(1057)号,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抵押贷款290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张佳美以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向阳家园的车库(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001297**号,建筑面积2304.0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94%为基准利率并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还款账户为张佳美的账户,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工行尖山支行履行了一次性放款义务,而借款人张佳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至今为止共欠6个月的利息,根据合同第14条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1、原、被告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822134.51元;3、三被告连带给付贷款利息及罚息75688.4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尖山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利息的计算方式;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已向被��张佳美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申请人家庭稳定收入证明及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张云山、刘世红为张佳美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4、双房权证尖字第001297**号房屋产权证及该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张佳美以上述房产作抵押;5、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张云山、刘世红为共同还债义务人;6、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律师费花费35000.00元;7、还款凭证,证明连续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份。被告张佳美、张云山、刘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工行尖山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工行尖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工��尖山支行与被告张佳美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双房]字[工房]行[尖山]支行(2009)年(1057)号。张佳美向工行尖山支行借款290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张佳美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向阳家园的车库(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001297**号,建筑面积2304.00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94%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7.12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云山、刘世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2009年11月6日,工行尖山支行向张佳美帐户发放贷款2900000元;张佳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已超过6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6日,张佳美共欠贷款本金1822134.51元,利息及罚息75688.4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工行尖山支行当庭撤回请求三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尖山支行与被告张佳美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张佳美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其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逾期罚息;张佳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并已达到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工行尖山支行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张佳美偿还借款本金1822134.51元、利息及罚息75688.4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山、刘世红在借款合同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故应向工行尖山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与被告张佳美、张云山、刘世红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双房]字[工房]行[尖山]支行(2009)年(1057)号);二、被告张佳美、张云山、刘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1822134.51元、利息及罚息75688.4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7.128%支付利息,以本金1822134.51元为基数,罚息是在年利率7.128%基础上加收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君人民陪审员 王 瑶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