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21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龚某(系原告周某表姐),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某和黎荣杰、被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11月16日生育大女儿倪嘉瑾,2010年3月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倪嘉瀚、倪嘉琳。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但被告却不珍惜。被告自2006年始与案外人彭云兰有了婚外情,并在2012年3月17日生育了女儿彭倪琳,甚至将其情妇安排在其父母房屋内居住,且每隔一天即去过夜。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已构成了重婚,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双方的感情已无法维持下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倪嘉瑾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双胞胎女儿倪嘉瀚、倪嘉琳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同意离婚,但否认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2004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04年11月16日生育大女儿倪嘉瑾,2010年3月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倪xx、倪xx。现原告以被告在外与他人生育了女儿及被告已构成重婚等为由,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3月5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58号],后又撤回了起诉。本案原告曾在该案件中向本院申请要求查询被告的银行存款。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有:1、被告在上海康汇药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汇公司)20%的股份,按该公司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金额17698,138.78元计算,以被告享有的20%股权中的80%即2,831,702元,由被告用现金补偿给原告;2、被告名下的存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应分得存款80%。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上述共同财产第1项,提出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出让方倪炳君(即被告父亲)将持有康汇公司20%股权作价3,60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但由于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转让款,故从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原股东会决议及康汇公司营业执照等显示,被告已不再是股东。另被告即使有股权,因为涉及到第三人,故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第2项,提出婚后被告名下无存款。审理中,本院出示了原告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58号案件中申请查询被告银行存款的回执单,该回执单上显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南支行的余额为4,573.95元及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85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要求分割余额4,573.95元,但对信用卡的透支款,认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分割余额4,573.95元,但提出信用卡的透支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大女儿倪xx的意见,其表示,尽管父亲平时会打她,但他总归是其父亲,所以还是不希望父母离婚。如果父母离婚的话,其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庭审后,被告对女儿的抚养向本院提供了1份书面意见,称如法庭将大女儿判决给原告、双胞胎女儿判决给被告的话,被告愿意独自承担双胞胎女儿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股东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等及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倪xx、倪xx、倪xx的抚养,现原告要求大女儿倪xx随己共同生活并由己独自承担抚养费,双胞胎女儿倪xx、倪xx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对此,被告予以同意。另大女儿倪xx也表示,如果父母离婚的话,其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故本院准许双方大女儿倪xx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双胞胎女儿倪xx、倪xx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关于财产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康汇公司20%的股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康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档案信息等材料显示,被告将其20%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杨某某,现被告非康汇公司的股东,由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股权涉及到康汇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南支行的存款余额4,573.95元及信用卡透支金额1,853元,现双方均同意分割余额4,573.95元,故该款由双方各半分割,因该款在被告名下,故属于原告的份额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信用卡透支金额1,853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应承担的债务由原告给付被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因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重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双方款项相抵后,从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等方面考虑,依法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xx嘉瀚、倪xx随被告倪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倪某某独自抚养俩女儿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