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孙*,该公司职员。被告:肖**,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身份证号码:43042119681118****。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