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等原告诉司某某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司某某,河南省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59号原告:田某某。原告:卞某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某。被告:河南省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6982957-7。法定代表人:李永超,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华山路4号院9号楼1单元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人保公司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579419-1。负责人:马秋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城墙路中段西侧。组织机构机构代码68381575-0。负责人:郝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系本案无责车辆车主)。原告田某某、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司某某、河南省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雷,被告司某某和被告意隆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人保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人寿保险新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5年2月7日6时32分许,付某某驾驶豫XXXX**/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至白庙大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陈某驾驶的晋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带陈建锋)尾部相撞,将在道路上指挥交通的行人刘某甲、乔某某撞到,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乔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乔某某、陈某某、陈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豫XXX**/豫XX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险等险种,晋XXX**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574.92元整(详见赔偿清单,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司某某辩称:事故车辆XXXXX/豫XXX**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50万、挂车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本案鉴定费是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意隆物流公司辩称:一、意隆物流公司是豫XXX**/豫XXX**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司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豫XXX**/豫XX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意隆物流公司并不实际经营控制该车,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法庭对车辆型号进行核对,核实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事故有其他伤者,应给予其他伤者留有必要份额。不足部分应由无责车在其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我方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公司约定承担责任。根据三者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人寿保险新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和保险情况无异议。该事故我司投保车辆无责,且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1000元。应给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亲属表、以及证明两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信息。证据三、企业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人保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和意隆物流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五、户口簿、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人保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单3份,人寿保险新绛支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司某某、意隆物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驾驶员付某某作为雇员,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除了民事责任,还有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认定后,才能对民事责任进行认定。付某某在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自身重大过错的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不起诉付某某,那么原告对付某某的重大过错的责任也应放弃。人保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和证据二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二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上记载车辆品牌型号是福田牌的,而提交的保单显示车辆型号是欧曼牌的,是否为同一车辆请法院核实。人寿保险新绛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司某某、意隆物流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挂靠协议。证明司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意隆物流公司名下。证据二、收据。证明车方垫付给原告250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新绛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人保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举证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已经在投保时告知了投保人,因此对于责任免除部分是无效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在条款中已经用黑体字提示,已经尽到投保义务。司某某、意隆物流公司质证意见:投保时并没有见到此条款,公司一次投保几十辆车,至于是否每辆车都给予此条款,不清楚,实际车主是没有见过此条款。人寿保险新绛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人寿保险新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及证据二中的驾驶证,被告司某某、意隆物流公司证据一、二,属双方无争议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行驶证上系公安机关颁发,是车辆信息的主要凭证,应予认定。该证载明的车辆品牌型号是福田牌的,虽与保单载明的车辆型号是欧曼牌的有出入,但保单填写的车辆识别号码和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内容是一致的,保单填写是欧曼牌属填写错误。被告人保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证据一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6时32分许,付某某驾驶豫XXX**/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至白庙大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陈某驾驶的晋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带陈某某)尾部相撞,将在道路上指挥交通的行人刘某甲、乔某某撞到,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乔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乔某某、陈某某、陈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已给付原告损失25000元。另查明,(1)受害人刘某甲1952年9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系原告田某某之子、卞某某之夫、刘某甲和刘某乙之父。田某某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某戊。(2)肇事车辆豫XXX**/豫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意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司某某,该车在人保文峰大道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限额150万元、挂车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种;晋XXX**号五菱牌客车登记车主是陈某,该车在人寿保险新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本起事故的伤者陈某某住院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1606元,伤情较轻;另一伤者乔某某治疗情况不详。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豫XXX**/豫XXX**号驾驶员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XXX**号五菱牌客车驾驶员陈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付某某是在为雇主司某某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司某某承担。被告意隆物流公司系司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依法应与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晋XXX**号五菱牌客车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人寿保险新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文峰大道营销部应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伤情较轻),豫XXX**/豫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10000元为宜(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尚未使用)。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此,本案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原告田某某已年满7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生活费为15962元(7981元/年×8年÷4)。原告卞某某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也属于受害人刘某甲生前依靠其自身劳动进行扶养的的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予以支持,其生活费为53206.67元(7981元/年×20年÷3)。本院确定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47659.67元(9916元/年×18年+15962元+53206.67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酌情按1000元计算,合计33356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损失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562.67元,合计322562.67元(包括被告河南省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已付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3272元,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司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莹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