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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连合,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新玲,东营河口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玲、被告张某乙、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20时25分许,被告张某甲醉酒驾驶鲁E2R7**号面包车沿海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一中队门口南侧时,与同向在前行驶至此左转弯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11月23日,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129499元。被告张某甲垫付55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经查,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鲁E2R7**号面包车系被告张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0581.5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4090.56元、护理费17132.84元、残疾赔偿金257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63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467652.3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甲在涉案事故中系醉酒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保险公司具有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张某甲辩称,即使其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机动车出租、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乙仅是涉案车辆鲁E2R7**号面包车的车主,其借车给张某甲使用并没有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系张某甲与原告酒后驾车所致,其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损失与张某乙出借车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各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张某甲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张某甲系醉酒驾驶,故其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东营博澜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在河口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59471.03元,在滨州医院住院52天,花费67204.49元,根据医生医嘱在院外购买药品花费39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按3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承担责任,且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复印费发票两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63元。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发票无异议,对收据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其亦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对两份发票无异议,对收据不予认可,同意对发票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对对两份发票无异议,对收据不予认可,且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东营市河口区公安局河口分局六合派出所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三义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自2007年3月16日至今,原告一直在三义和村租房居住,曾于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三义和村系城中村,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进行调查核实,以证明原告在三义和村居住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张某乙质证意见:同张某甲质证意见。证据五、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经过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七级、八级、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书中原告右眼视神经受到损害,被评定八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历上均未提及眼部受伤,也没有对眼部进行的相关治疗,转院到滨州后在病历上出现眼部受伤,从而眼部被评级为八级伤残,前后有矛盾,对此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该费用系“约25000元”,具体数额不确定,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其愿承担70%的比例。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他意见同张某甲质证意见。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同张某甲质证意见,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户口簿两份、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宋某某、弟弟郭某乙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7132.84元(80.06元/天×62天×2人+80.06元/天×90天)。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对郭某乙的城镇居民身份无异议,但应提交郭某乙与郭某某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据,宋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张某乙质证意见:同张某甲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张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电动三轮车,被告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六中郭某乙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河口区人民医院的发票,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三被告对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曾在该院住院治疗是事实,且该证据上盖有该院的病历复印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滨州市人民医院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的证明,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结合被告张某乙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右眼视力受损构成八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正当理由,且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对其右眼在治疗过程中的变化有记载,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中宋某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明,结合被告张某乙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乙、人保东营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25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鲁E2R7**号小型面包车,在河口区城区沿海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一中队门口南侧时,与同向在前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双方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在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叶脑挫裂、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发性高血压,既往史记录有左眼外伤后失明史一年,外科检查右侧瞳孔等大等圆3mm,对光反应存在;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脑挫裂伤、脑实质内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胸部损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原发性高血压;在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高血压病、肺部感染,既往史记录有一年半前左眼外伤性晶状体摘除术,体格检查记录有右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应灵敏,睑结膜发红;出院诊断为:右侧颅脑损伤术后,高血压病、肺部感染、眼外伤。原告在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59060.03元、诊疗费411元,因治疗需要在院外购买药品发生费用3900元;在附属医院发生住院费64302.99元、诊疗费2901.50元。以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130575.52元,其先后住院共计6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妻子宋某某和弟弟郭某乙护理。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妻已在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三义和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郭某乙为河口区城镇居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愈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伤残七级;其颅底骨折,致右眼视神经损害,遗留右眼视力盲目4级以上,评定伤残八级;其开颅术后遗留颅骨缺损面积294cm2,评定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90天;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7153.60元、误工费14090.56元、护理费171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协商一致,被告张某甲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被告张某乙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涉案鲁E2R7**号面包车登记在张某乙的名下。张某乙陈述,该车平时由其管理使用。事故发生当日18时左右,张某甲开车出去会见朋友,20时左右与原告相撞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5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因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甲醉酒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酿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鲁E2R7**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告张某甲系醉酒驾驶,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及车辆损失,因张某甲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二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虽然被告张某乙系鲁E2R7**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但其既不是侵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不应当与张某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130575.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为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认为该费用不确定,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2天,其按30元/天主张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郭某乙的身份证明等,结合庭审中被告张某乙的陈述,能够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妻已在河口区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郭某乙系城镇居民,故本案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90.56元(80.06元/天×176天)、护理费17132.84元(80.06元/天×62天×2人+80.0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7153.60元(29222元/年×20年×44%)予以确认。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身体多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10000元过高,综合其伤情、残疾状况、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医治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2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七、关于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张某甲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九、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163元,其中14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医疗费1305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57153.60元,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医疗费120575.52元、残疾赔偿金152153.6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4090.56元、护理费17132.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48元,共计334460.52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70%即234122.36元,加之车辆损失500元,扣除张某甲已向原告支付的55000元后,被告张某甲尚应向原告赔偿179622.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79622.36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元,减半收取412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436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269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珍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