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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7时许,在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张庄李某某超市内,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和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胶带张某某眼部砸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蒙)公(刑)鉴字(2015)0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和证人李某、李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