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文波与赵树芬、王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波,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芬,女,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孙安学,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汉族,1995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梁腾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诉讼代理人吴旭,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文波因与被上诉人赵树芬、王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文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进,被上诉人赵树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安学,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另因被上诉人赵树芬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与当事人庭外调解,经报请本院同意扣除本案审理期限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鑫驾驶号牌号码为云AE92**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杨杰停放在昆明市景泰街金马仓库内的号牌号码为云AU08**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云AU08**号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鑫系无证驾驶。云AE92**号车辆系被告何文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为此,原告赵树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鑫、何文波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8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鑫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鑫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自己的过错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鑫及被告何文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何文波主张自己并未将车交给被告王鑫,而是被告王鑫未经被告何文波同意私自驾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文波系车辆所有人,则其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被告何文波停车后没有拔下车钥匙,导致被告王鑫有机会驾驶车辆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被告何文波未尽保管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鑫所驾云AE92**号车辆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王鑫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条款中已经对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的方式做了明显提示,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支出修理费48891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树芬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8891元;二、被告何文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何文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从未见到被上诉人赵树芬提交的“照片、车辆维修合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导致本案涉案损失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王鑫不顾同事高强劝阻驾驶车辆,上诉人并无管理过错。王鑫的违法驾驶行为,上诉人根本无法预料,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赵树芬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上诉人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交付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向上诉人交付过“商业保险条款”,原审以其庭审时提交的“保险条款”认定其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错误。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未经允许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上诉对被上诉人王鑫擅自驾车给被上诉人赵树芬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盘法联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树芬答辩称:1、一审庭审时我方提交了全部有效证据一审庭审笔录有记载,且当时是法官当庭要求我方庭后提交证据原件供法庭参考,一审并未程序违法。2、一、二审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无管理过错及被上诉人系违法驾车的证据。3、保险赔偿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4、上诉人作为车主没有妥善保管号车辆,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卖保险时已经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对免责部分做错加粗加黑提示,我方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树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配件报价单》一份、《昆明市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合同》一份、《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照片一组,欲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48891元。经质证,上诉人何文波认为《配件报价单》、《昆明市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合同》、《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且存在扩大修理范围的情况,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未经过定损,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质证对《配件报价单》、《昆明市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合同》、《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照片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何文波投保时保险公司以向其送达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该就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法院说明涉案保险的投保单已经遗失,无法向法庭提供。经质证,上诉人何文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系保险公司自己电脑打印,与本案无关。认可《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赵树芬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何文波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树芬提交的证据中《配件报价单》、《昆明市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合同》、《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印鉴齐全,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且上诉人何文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照片系事发当日形成,且与其余四份证据内容彼此衔接,在上诉人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的特别约定部分与上诉人何文波提交的商业保单特别约定部分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各方自认因涉案车辆投保单遗失无法出示这一法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后续说理部分进行评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树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8891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上诉人赵树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8891元,各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云AE92**号“五菱”牌客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因上诉人何文波明知车上人员之一的王鑫无驾驶资格,且在其临时停车的情况下,依然允许被上诉人王鑫留置车内,对肇事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王鑫擅自驾车导致本案发生,对于赵树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何文波一、二审均主张在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而保险对于该诉讼主张予以否认。故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保险公司作为长期从事保险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具备规范的投保流程且保险条款系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有义务向投保人送达。另,从证据持有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对持有交付保险条款相应的证明材料更具有便利性,应当承担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明责任。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一、二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何文波交付了保险条款,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赵树芬的车辆损失48891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上诉人何文波认为原审审理中,其未对车辆维修合同、修理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就赵树芬证明本案损失的所有证据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依据被上诉人赵树芬出示的《配件报价单》、《昆明市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合同》、《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重新确认了本案车辆损失系客观事实。故此,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未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何文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何文波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赵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树芬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8891元”、第二项,即“被告何文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树芬人民币48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9元,合计人民币1531元由上诉人何文波、被上诉人王鑫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