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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与昂奥王建军因被告任迎春、胥银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任迎春,胥银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099号原告王建军,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任迎春,男,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胥银娥,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建军因与被告任迎春、胥银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迎春、胥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09-2010年10月,原告给二被告的预制品厂送石子,共欠原告石子款31900元(叁万壹仟玖佰元),后被告胥银娥打有欠条,2010年12月14日,被告任迎春偿还原告10000元,下余2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迎春、胥银娥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1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迎春、胥银娥未做答辩。原告王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手续一份,证明被告任迎春欠原告石子款319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王建军雇其开车,送石子给任迎春、胥银娥(系夫妻关系),当时其在现场,任迎春没有给钱,给王建军打了一个欠条,欠款数额为31900元的事实;3、证人冯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向其和原告一起去问被告任迎春要石子款,任迎春现场给了10000元,并在欠条的注明“已付壹万元10000元春12月4日”,是任迎春本人书写的的事实。被告任迎春、胥银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也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迎春、胥银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10月18日前,原告王建军给被告任迎春、胥银娥经营的厂内送石子,经双方算账,共欠原告石子款31900元,被告胥银娥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任迎春归还原告10000元,并在被告胥银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上注明:“已付壹万元,10000元,春,12月14号。”下余219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胥银娥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胥银娥赊购原告货物后下欠原告货款31900元未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因被告任迎春已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且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欠款900元,故被告胥银娥应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胥银娥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任迎春与胥银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该笔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建军主张被告任迎春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迎春、胥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被告任迎春、胥银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军欠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任迎春、胥银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