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于2015年5月20日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害人毛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云中路富民商场二楼B11商铺看衣服,发现该店铺收银台有一台白色的苹果5S手机,遂趁毛某不注意,将该手机偷走。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富民商场二楼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扣押白色的苹果5S手机一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手机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害人毛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云中路富民商场二楼B11商铺看衣服,发现该店铺收银台有一台白色的苹果5S手机,遂趁毛某不注意,将该手机偷走。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富民商场二楼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扣押白色的苹果5S手机一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手机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扣押了被害人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被害人提供手机信息资料,户籍证明。2、被害人毛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搜查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广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