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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祥与被告王书勤、王刘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郑祥,男,生于1988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坤贤,男,生于1964年7月10日,汉族。被告王书勤,女,生于1987年12月4日,汉族。被告王刘安,男,生于1983年4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新新家园南门西临。原告郑祥与被告王书勤、王刘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贤,被告王书勤、王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吕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王书勤驾驶豫A551**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姚家镇刘张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家镇春水东路时与原告郑祥驾驶豫AMD8**号两轮摩托车沿姚家镇春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郑祥受伤,经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书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祥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618.59元(被告王书勤垫付款33000元已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交认字(2014)第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各1份、住院病历1套;3、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5、户主为郑井房居民户口簿1套;6、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郑井房伤残鉴定书复印件1份;7、交通费票据56张,共计1060元。被告王书勤、王刘安辩称:被告王书勤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被告王书勤收到的事故认定书已超过复议期限导致被告无法申请复议;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书勤、王刘安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的70%,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勤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书勤、王刘安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5张;2、王书勤驾驶证、王刘安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庭审中,被告王书勤、王刘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王书勤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应该以同等责任认定;对证据2中的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出院医嘱上前8项无异议,对第9项有异议,认为建议陪护时间过长,应该以司法建议上的结论3个月比较合适,第10项预计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且有改动,应该以第一次书写为主;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没有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情况,建议法院酌定陪护人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项鉴定级别过高,第二项后续治疗费过高,结合中牟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合理酌定,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意见书康复治疗期限评估过高,二次手术取内固体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鉴定书中的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5证明父子关系无异议,证明原告父母生育有两个孩子有异议,从户口本上不能看出来,应该有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王书勤、王刘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据3,证据4中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伤残、护理、康复治疗意见,证据5、6,以及被告王书勤、王刘安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医嘱意见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不相一致,故该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意见,与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的规定不相一致,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00分许,被告王书勤驾驶豫A551**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姚家镇刘张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家镇春水东路时,与原告郑祥驾驶豫AMD8**号两轮摩托车沿姚家镇春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郑祥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祥无导致此事故过错无责任;原告郑祥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9437.28元、门诊治疗费180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024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2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618.5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祥左侧股骨骨折、左胫骨内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左下肢功能丧失27%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祥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3、被鉴定人郑祥外伤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护理一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三个月;4、被鉴定人郑祥外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康复治疗误工期限三个月。同时该所出具关于郑祥后期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郑祥三处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15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王书勤驾驶的豫A551**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刘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勤垫付原告郑祥医疗费33000元。原告郑祥之父郑井房,曾用名郑井芳,生于1962年2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202205715,其于原告郑祥鉴定之日已年满53周岁;其父于2013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郑祥长子郑浩轩,生于2011年6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1106110170,其于原告郑祥鉴定之日已年满3周岁;其次子郑宇轩,生于2013年7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1307100331,其于原告郑祥鉴定之日尚未年满1周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书勤驾驶豫A551**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郑祥驾驶的豫AMD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书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祥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书勤、王刘安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书勤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勤驾驶的豫A551**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刘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刘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郑祥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结合原告郑祥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1061.28元、误工费8003.37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0日止共115天)、护理费18331.29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0日止共115天,按照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护理期限30天,康复治疗需护理期限90天,共计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之日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应计算40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原告住院之日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应计算4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910.2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被扶养人郑浩轩生活费9657.18元(郑浩轩在原告郑祥定残之日年满3周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15年÷抚养人数2人×原告郑祥的伤残赔偿指数20%)+被扶养人郑宇轩生活费11588.62元(郑宇轩在原告郑祥鉴定之日尚未年满1周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18年÷抚养人数2人×原告郑祥的伤残赔偿指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4000元(按照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出具郑祥三处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15000元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4000元)、康复治疗费3600元(按照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康复治疗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6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48306.14元。上述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共计99344.86元;原告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8961.28元,扣除被告王书勤垫付原告郑祥医疗费33000元,下余5961.28元,由被告王书勤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父未满60周岁,且其父的伤残并非先天疾病所致,也并非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的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共计十万九千三百四十四六角八分;二、被告王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郑祥负担546元,被告王书勤负担2606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蕾 微信公众号“”